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8号
申请人:王XX,男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是否立案其举报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月25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是否立案其举报事项程序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并告知申请人。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1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4日,申请人在案涉企业株洲市沄莱商贸有限公司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购买到不符合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遂通过挂号信(XB64109125435)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人投诉以及是否对举报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到关于申请人的投诉线索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该注册地址发现为集群注册地址,案涉店铺也并未在注册地址经营。被申请人对此投诉做出如下处理:根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地址并未发现其公司在此经营,公司负责人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依法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并在全国公示网进行公示。由于案涉店铺负责人电话无人接听,申请人提供图片证据无法核实,案件调查无法进行取证,根据以上调查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我局不予立案,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已将相关资料移送到拼多多所在地的市场监管局进行核查。被申请人对处置结果告知情况:经核查,该案件线索进行核查处置后,被申请人已电话、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处置详情,申请人表示有异议。被申请人已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法定义务,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1日,申请人签收了在株洲市沄莱商贸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购买的金城尕满福兰州牛肉面便携装八袋实惠装(送碗),案涉商品快递从甘肃省兰州市寄往福建省福州市(快递单号75737636755343),支付价款79.6元。2023年11月14日,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内容为:“……签收后发现该投诉举报企业售卖的碗系三无产品……”,投诉举报诉求为:“1、退还购买款85.6元,依法赔偿500元;2、依法查处该举报人违反《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违法的行为;3、请贵机关以邮寄书面形式答复投诉举报人。”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案涉店铺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未发现该地址存在经营活动,未发现案涉店铺在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活动。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株市监天元(2024)第6-D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结果被申请人不予立案。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市监案移字(2024)6-B79号《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将违法线索移送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2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单号:1284492105801)。2024年2月18日,申请人签收该邮件。
另查明,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将株洲市沄莱商贸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商品照片、拼多多网点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信》及其物流信息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案涉店铺信息截图、株市监天元(2024)第6-D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单复印件、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案涉店家提供的赠品也属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该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购买的商品的赠品碗的照片其碗底被泡沫纸覆盖,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进一步查明是否属于三无产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投诉和举报的处理结果,存在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后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和告知,被申请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是否立案其举报事项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