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5号
申请人:邓XX
申请人:黄XX
申请人:阳X
申请人:许XX
申请人:包XX
申请人:包XX
申请人:邓XX
申请人:傅X
申请人:廖XX
申请人:刘XX
申请人:马XX
申请人:谭XX
申请人:叶XX
申请人:文XX
申请人:张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邓XX等15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于2024年2月18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本府经立案审查后于2024年2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邮寄《行政行为申请书》,邮寄单号:XA39258176143,内容为申请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办事处指导、监督大岭社区依法给予康馨家园业主复印物业合同。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签收,至今也没有履职。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与其提供的《行政行为申请书》的申请时间为同一日,即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落款时间为2024年2月2日的《行政行为申请书》,不存在被申请人不履职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
二、被申请人曾收到申请时间为2023年11月29日的《行政行为申请书》,但本案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前述《行政行为申请书》的申请人不一致。2023年11月29日的申请人有黄XX等18人,没有邓XX。其中黄XX等14位业主本次提起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已经作出了答复。而邓XX已于2023年11月7日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指导、监督职能,让业主可以复印康馨佳园小区的物业合同等资料。邓海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申请行政复议,其行政复议请求已被复议机关以株天政复字〔2023〕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
三、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2月10日对黄XX邮寄的《行政行为申请书》作出答复,并于2023年12月19日与48份株天泰信依复[2023]第11-5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起邮寄给黄XX,因该《行政行为申请书》是与袁X、冯XX等业主申请时间为2023年11月28日的《天元区泰山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表》(收到时间为2023年12月1日、2023年12月6日),且一起由黄XX邮寄给被申请人。
四、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政府的指导、监督职能,立即让业主可以复印康馨佳园小区的物业合同等资料没有依据。《湖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已被废止。康馨佳园小区的其他业主已就同一事项进行过申请,被申请人的答复未被复议机关撤销。
经审理查明:康馨佳园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于2023年6月任期届满。2023年6月19日,在被申请人的指导监督下,业委会及物业合同等小区资料被封存于大岭社区居民委员会。2023年11月29日,刘XX等多位业主共同以黄XX为寄件人,向被申请人邮寄(XA39258176143)信件,信封内含有多张《信息公开申请表》和两张《行政行为申请书》,第一张《行政行为申请书》落款签名共有14名业主签名,分别是:黄XX等;第二张《行政行为申请书》落款签名共有6名业主,分别是:黄XX等。其中黄XX在两张申请书落款处均签名。两张《行政行为申请书》请求内容一致: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政府的指导、监督职能,立即让业主可以复印康馨佳园小区的物业合同等资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行为申请答复书》,对黄XX进行答复。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将书面答复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黄XX(单号为1238580019702)。信封内还包含48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年2月18日,黄XX等14人以及邓XX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作出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落款时间为2023年11月29日的《行政行为申请书》、《行政行为申请答复书》、中国邮政信封(XA39258176143)、EMS快递信封(1238580019702)、《投递邮件清单》及邮寄答复书的光盘、邮件、邮寄单、邮件轨迹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本案系多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行政行为申请书》后,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根据《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查询、复制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及相关原始资料并依法实施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故小区业主对本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有复制、查阅并依法实施监督的权利。本案中,多位申请人欲复印《康馨佳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行使查阅、复印及监督的权利,应当向相关义务主体行使权力。被申请人没有相应的法定职权,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落款为2024年2月2日的《行政行为申请书》上虽然有邓XX的签名,但该证据与其自行提供的另一份落款为2023年11月29日的《行政行为申请书》相冲突且不符合逻辑,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明邓海平本次向被申请人提交过申请,故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受理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黄XX分别于2023年11月29日、2023年12月3日,就同一申请事项向被申请人邮寄4份相同的《行政行为申请书》,进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造成行政程序空转,浪费行政资源,增加当事人负担,该行为不值得被提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黄XX等14人的行政复议请求;驳回申请人邓XX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