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6号
申请人:曾XX
申请人:邹XX
申请人:黄X
申请人:胡XX
申请人:刘X
申请人:冯XX
申请人:袁X
申请人:唐XX
申请人:郭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曾xx等9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于2024年2月18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本府经立案审查后于2024年2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3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邮寄《行政行为申请书》,邮寄单号:XA39258264843,内容为申请被申请人指导、监督大岭社区依法给予康馨家园业主复印物业合同。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签收,至今也没有履职。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与其提供的《行政行为申请书》的申请时间为同一日,即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落款时间为2024年2月2日的《行政行为申请书》,不存在被申请人不履职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明确。申请书列明的申请人为曾xx等9人,签名的申请人为:曾xx等9人。列明的申请人唐XX、郭XX并未在申请人处签名;阳X、黄XX虽在申请书签名,但未将其身份、住址等信息予以列明,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书列明的申请人与签名的申请人前后不一致。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行政行为申请书》的申请人不一致。被申请人2023年12月6日收到《行政行为申请书》的申请人为:黄XX等12人,与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书列明的申请人曾XX等9人不一致,与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书签名的申请人曾XX等9人也不一致。
四、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2月13日对黄建伟邮寄的《行政行为申请书》作出答复,并于2023年12月19日与48份株天泰信依复[2023]第11-第5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起邮寄给黄XX,因该《行政行为申请书》是与袁X、冯XX等业主申请时间为2023年11月28日的《天元区泰山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表》(收到时间为2023年12月1日、2023年12月6日),且一起由黄XX邮寄给被申请人。
五、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政府的指导、监督职能,立即让业主可以复印康馨佳园小区的物业合同等资料没有依据。《湖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已被废止。康馨佳园小区的其他业主已就同一事项进行过申请,被申请人的答复未被复议机关撤销。
经审理查明:康馨佳园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于2023年6月任期届满。2023年6月19日,在被申请人的指导监督下,业委会及物业合同等小区资料被封存于大岭社区居民委员会。2023年12月3日,曾建军等多位申请人及其他业主一起以黄建伟为寄件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两份《行政行为申请书》和二十二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XA39258264843)邮寄信封的签名共有11名业主签名,分别是:唐XX等11人。《行政行为申请书》请求内容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政府的指导、监督职能,立即让业主可以复印康馨佳园小区的物业合同等资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行政行为申请答复书》,对黄XX进行答复。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将书面答复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黄XX(单号为1238580019702)。信封内还包含48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年2月18日,曾XX等9人对被申请人逾期未作出回复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落款时间为2023年12月3日的《行政行为申请书》、《行政行为申请答复书》、中国邮政信封(XA39258264843)、EMS快递信封(1238580019702)、《投递邮件清单》及邮寄答复书的光盘、邮件、邮寄单、邮件轨迹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本案系多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行政行为申请书》后,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根据《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查询、复制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及相关原始资料并依法实施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故小区业主对本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有复制、查阅并依法实施监督的权利。本案中,多位申请人欲复印《康馨佳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行使查阅、复印及监督的权利,应当向相关义务主体行使权利。被申请人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