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9号
申请人:潘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对其退休工龄计算错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2月19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对退休工龄计算错误予以纠正。本府经立案审查后于2024年2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原株洲冶炼厂工人(现株洲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80年12月参加工作,2024年1月份前往被申请人处办理退休手续。但是被申请人计算申请人的退休工龄起点是1996年1月,理由是因为潘多多在2022年被刑事拘役3个月,同时书面注明“依据[59]内人事福470号文件规定,视同(交费)年限不予认定。”申请人查看相关文件,只看到“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的相关规定。并未看到“视同交费工龄年限不予认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60 多年前的职工不需要缴纳社保金,就可领取退休工资。当时的文件不可能对今天的社保工作和退休人员的退休工龄计算进行规范,只是对重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工龄重新计算的规定。文件中不存在“对视同资费年限不予计算……”一说。申请人出狱不存在重新参加工作。其实,就连这个规定对今天的参保人员来说也意义不大,因为服刑人员只是在服刑期间不能缴费,出狱后,按规定必须继续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保金。对服刑人员的影响只是体现在工龄减了,扣减的工龄只应当是服刑期间。换句话说,天元区社保局只应当扣减潘多多三个月的工龄,而不是16年的工龄。鉴此,申请人请求天元区社保局对申请人的退休工龄计算错误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男性,1964年1月出生,1980年12月参加工作。2022年6月16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204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申请人拘役三个月,刑期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2022 年9月15日。申请人于2024年1月到被申请人下属天元区社会保险中心申请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正常退休手续。在退休审核审批阶段,经翻阅申请人人事档案发现其服刑记录,根据内务部(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件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以及《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湘劳〔1998〕55号)文件规定:“职工被判刑或劳教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但个人账户予以保留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根据上述规定,湖南省对职工实际缴费年限的认定以建立个人账户为依据,个人账户建立前,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为视同缴费年限。职工被判刑的,判刑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视同缴费年限不予承认。
申请人于1980年12月参加工作,1996年1月开始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在1996年1月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计算的连续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但申请人因触犯刑法被判刑,根据规定其视同缴费年限不予承认。故被申请人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为0。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关于申请人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审核审批,并第一时间将相关结果告知当事人,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男性,1964年1月22日出生,1980年12月参加工作,2019年1月内退,内退之前为株洲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锌成品厂职工。1996年1月,申请人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024年1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社保经办机构)提交了办理退休的相关资料。
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对申请人视同年限不予认定。
另查明,2022年6月16日,申请人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听取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个人参保证明(实缴明细)、株洲市天元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审核表、(2022)湘0204刑初62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关于给予潘多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是人社部门核定能否退办理休及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纳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本案申请人的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即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 (以下简称《内务部复函》)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湖南省劳动厅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湘劳〔1998〕55号)第九条规定,职工被判刑或劳教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但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本案申请人于1980年12月在原株洲冶炼厂参加工作,1996年1月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在正常情况下,1980年至1996年期间按国家有关政策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但申请人2022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根据上述规定,其只有服刑或劳教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予以承认。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受刑事处分之前的未实际缴费的时间不视同缴费年限,最终核定的缴费年限仅为申请人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时间,符合相关政策,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