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31号
申请人:黎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的对株洲市炳胜商业运营管理中心的举报的不予立案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2月26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的对株洲市炳胜商业运营管理中心的举报的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其重新处理。本府经立案审查后于2024年3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申请,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7日,申请人购买了株洲市炳胜商业运营管理中心的“水牛奶吐司面包”,发现产品未依照使用标准标注类型。随后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444207288842)向被申请人寄递投诉举报书,要求退赔、查处并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答复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已召回产品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已整改并递交整改报告。因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已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其支付了货款,未购买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可视为造成了财产损失。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存在错误。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举报株洲市炳胜商业运营管理中心销售的“水牛奶吐司面包”执行标准为GB/T20981,类型为:烘烤类糕点,未标注应当标注的内容。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株洲市炳胜商业运营管理中心为“水牛奶吐司面包”的委托生产方,该款食品涉嫌未按照执行标准在包装上标注产品分类。
此前申请人已就该产品的同一问题投诉过受托生产单位湖南沛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8月8日,被投诉举报人与受托生产单位湖南沛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已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联合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该款食品是按照热加工糕点进行生产,产品检验合格,产品执行表为GB/T20981,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明确表示无法满足申请人的赔偿要求。
同时,对于该“水牛奶吐司面包”被申请人已对受托生产单位湖南沛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过现场检查并限期改正,要求其停止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并进行召回。因涉案行为仅为标签未标注产品分类,已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改正,且该违法行为对消费者购买商品不造成实质性影响,不认定造成了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并将该处置结果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7日,申请人购买了株洲市炳胜商业运营管理中心委托湖南沛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陈小晨水牛奶手工吐司”一份,支付价款18.4元。2023年10月6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函(XA44207288842)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责令退赔、查处,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签收。2023年11月30日,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月22日,本府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株洲市炳胜商业运营管理中心涉嫌生产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投诉举报书的回复函》并邮寄给申请人,内容为:被申请人对案涉企业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案涉企业已整改完毕并完善了补救措施,案涉企业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但未造成危害后果并改正,对于申请人告知其举报不予立案。案涉企业明确表示不能接受申请人的退赔要求并提供书面说明,对申请人的投诉终止调解。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对申请人提出的奖励不予支持。2024年2月11日,申请人签收该信件(XA39258670743)。
另查明,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存在“未依照标准标注面包类型”的情形,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并于2023年8月14日、2023年9月22日、2023年11月16日、2023年11月3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听取意见及通知申请人现场查阅案卷均无法接通。本府通过电话听取了被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商品外观及包裹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出厂检验报告单》、《整改报告》、《检验报告》、《产品召回函》、《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对株洲市炳胜商业运营管理中心涉嫌生产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投诉举报书的回复函》及信封照片、〔2023〕株天政复字第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株天政复字第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株天政复字第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株天政复字第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案涉产品违反了《面包质量通则》(GB/T209B1-2021)中“8.标签”应当标识“分类名称”的规定,存在标签瑕疵。但商品包装注明为吐司面包,未标注产品分类不影响消费者对于该食品的属性认定及食用用途,且商品检验报告证明其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