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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年34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34

      

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李光明举报湖南省株洲市航秀百货商行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2024年3月5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申请人奖励。本府经立案审查后于2024年3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涉案商户在拼多多平台上宣传碧螺春茶而被吸引购买,实际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标签信息生产许可证号使用BG/T14456.1来替代GB/T14456.1,疑似商户伪造生产许可证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进行查处。申请人认为标签上经营主体为生产商,涉案主体就是涉案商户,但涉案商户无生产资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应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进行查处。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APP进行举报后,被申请人以不予立案为由驳回申请人诉求,在回复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自行录入的举报单,举报湖南省株洲市航秀百货商行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茶叶涉嫌伪造生产许可证号。2024年1月4日经现场核查,案涉商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被申请人已于1月5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因无法联系到案涉商铺不能认定违法事实,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已将该案件线索向拼多多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部门移送。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反馈,反馈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案涉商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因被申请人无法取证,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调查,并将该线索依法移送。

申请人现已依法向天元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没有重新进行告知权利的必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1日,申请人在湖南省株洲市航秀百货商行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幸福之家商贸”购买了碧螺春茶叶一份500克,支付价款106元。商品外包装显示制造商:宜昌满碗香茶叶专业合作社,产地:湖北宜昌,经营地址:宜昌市夷陵区。 2023年12月21日,商品从湖北省宜昌市寄出,2023年12月24日申请人在北京市大兴区签收(申通快递:777186266790393)。2024年1月3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湖南省株洲市航秀百货商行:“伪造生产许可证号……无证生产……虚假宣传,以次充好……”,要求被申请人对案涉店铺进行行政处罚,给予申请人赔偿并邮寄书面材料。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案涉店铺在登记地点实地经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案涉店铺违法线索移送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不予立案,理由:“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被申请人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因被申请人无法取证,对于你的举报不予立案调查,并将该线索依法移送。

另查明,2024年1月5日,案涉店铺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商品照片、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审查表》、株天市监案移字(2023)6-A65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无实际经营行为,属于网络经营;被举报商品网络交易地点为拼多多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发货地为湖北省宜昌市,签收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均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范围,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权限,被申请人将举报线索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不违反规定。但被申请人以案涉店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无法联系且无法取证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其依法处理,驳回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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