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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年35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35

      

申请人:郑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3月5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本府经立案审查后于2024年3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1月14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鸡蛋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未主动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举报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销售的“鸡蛋”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行为违法。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案涉店铺进行现场检查,案涉商品为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未对食用农产品要求写明配料信息,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0日,申请人在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购买了村福鸡蛋15枚,支付价款21.80元。该鸡蛋为网袋装食用农产品,网袋束口处有标签,标签上标有名称、执行标准、保质期、生产日期、储藏方法、产品规格、净含量、生产者及产地的信息。2024年1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销售的鸡蛋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奖励,组织电话调解,并对举报和投诉的处理情况作出书面告知。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店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案涉店铺有营业执照,正常经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因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不予立案。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4年4月21日申请人签收。

另,申请人针对同一购买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后,对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挂断电话拒绝沟通,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购物凭证、付款截图、涉案商品包装及标签照片、挂号信照片、中国邮政物流信息截图、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审查表》、株市监天元不立告字〔2024〕第6-A03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单、株天政复字〔202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认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本案案涉产品为食用农产品,其包装上标明名称、产地、生产者名称、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并不违反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被申请人现已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再次责令履行没有意义,应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举报是否立案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