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42号
申请人:刘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2024年2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3月11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限期重作,同时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本府经立案审查后于2024年3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1月21日,申请人从志锟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诚烩鸭肠和去骨鸭掌,分别支付26.8元和56元。申请人食用后发现诚烩鸭肠有标签问题,没有标注即食或者非即食,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申请人于2024年2月23日收到了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回复。被申请人认为株洲市志锟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诚烩鸭肠”的产品类别描述为“速冻调生制品(菜肴制品)”,明确表明为生制品,可以明确判定属于非即食类食品,不能认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在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一件行政处罚案件存在与本案一致的情形,属于即食非即食的问题,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处警告,罚款。
被申请人称:接申请人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29日对株洲市志锟商贸有限公司(天元区世纪连华超市)实施现场检查,通过检查发现,该场所现场有诚烩鸭肠和去骨鸭掌在销售。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株洲市志锟商贸有限公司(天元区世纪连华超市)拒绝接受执法人员的调解,请申请人走法律途径解决。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并已通过邮递方式向申请人邮寄终止调解决定书。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诚烩鸭肠”的产品类别描述为“速冻调生制品(菜肴制品)”,已明确表明为生制品,可以明确判定属于非即食类食品;“去骨鸭掌”标注执行标准:GB7718-2011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并非有效的产品标准,该食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六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期间,株洲市志锟商贸有限公司已经下架涉案食品并返厂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同时被申请人向食品生产厂家所在地和经销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移送案件线索并邮寄信函告知申请人其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1日,申请人在天元区世纪连华超市(株洲市志锟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冷冻诚烩鸭肠、去骨鸭掌、火山石地道肠,共计支付75.3元。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信件方式投诉举报株洲市志锟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鸭肠的标签没有标注即食或者非即食,去骨鸭掌虚假标注执行标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天对天元区世纪连华超市(株洲市志锟商贸有限公司)实施现场检查。经查,天元区世纪连华超市与株洲志锟商贸有限公司为联合经营一体,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街道泰山西路未来城负一层118号-1号。其销售的案涉诚烩鸭肠,外包装上标明了产品类别:速冻调生制品,产品标准代号:SB/T10379;去骨鸭掌标注执行标准:GB7718-2011。被申请人当日作出株市监责改〔2024〕8314号《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超市随即将产品下架。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时向商品经销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移送案件线索。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告知后,因株洲志锟商贸有限公司的明确拒绝而调解终止。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未接听,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商品外包装照片、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株天市监〔2024〕8-B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株市监责改〔2024〕8314号《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EMS邮寄单、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立案查处,属于同时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分别予以处理并告知,符合程序规定。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案涉鸭肠的执行标准为SB/T10379,系国内贸易行业标准。鸭肠、鸭掌存在标签瑕疵,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后,商家立即整改。应当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存在瑕疵,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上对案涉商家责令改正,商家亦已改正完成,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