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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年56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56

      

申请人:吴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未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2024年3月   22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告知。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4年3月28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1月13日因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挂号信(单号XA21115191732),投诉举报株洲市亿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签收后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在最长30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并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举报人。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挂号信后,进行了初步核查,并且于2024年1月19日和2024年2月21日分别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举报处置结果。被申请人行为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已履行了法定告知职责,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进行了初步核查,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对株洲市亿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住所(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珠江北路366号恒大华府3栋114号)进行了现场检查,株洲市亿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宾海到场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及提供相关材料。

经调查,“黄辅堂叶黄素滴眼液”于2023年9月15日上架销售,2024年1月17日下架。该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标注“黄辅堂叶黄素滴眼液,规格15ML/瓶,执行标准Q/TOSW002S-2020,许可证号冀卫消证字(2020)第0326号,被委托生产企业河北天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内容。经核实,“黄辅堂叶黄素滴眼液”为消毒产品,2023年9月15 日至2024年1月 17日,该产品累计销量 56 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规定,被举报人销售的消毒产品“黄辅堂叶黄素滴眼液”宣传治疗功效涉嫌违法的问题非被申请人管辖。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子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子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子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于2024年1月19日和2024年2月21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已在规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株洲市亿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设于天猫平台的店铺卧康旗舰店购买了一瓶叶黄素滴眼液眼药水,支付价款8.9元。2023年11月11日,商品自广东省广州市发出,EMS快递单号:9872951676572。2023年11月16日,商品在江苏省无锡市被签收。申请人收到后于2024年1月13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11535673732)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产品没有药品批文,宣传多种眼睛治病功效,冒充药品销售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卖假药,要求退货,赔偿1000元,并给予奖励。物流显示2024年1月15日,信件被签收。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株洲市亿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株洲市亿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涵盖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一类医疗器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等。案涉滴眼液于2023年9月15日上架销售,2024年1月17日下架,该产品累计销量 56 盒。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称其公司为一件代发的电商企业,所有商品没有库存。案涉产品说明书上标注:黄辅堂叶黄素滴眼液,15ML/瓶,执行标准Q/TOSW002S-2020,许可证号冀卫消证字(2020)第0326号,被委托生产企业河北天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1月18日,株洲市亿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拒接调解书》,表示已经积极处理,修改链接下架产品,支持退款,但拒绝赔偿。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1月19日、2024年2月21日,四次向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件上提供的号码(18061522798)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对其的投诉已受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而终止调解;对其举报,因被举报产品系消毒产品,根据《消毒管理办法》,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对其提出的奖励要求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挂断电话拒绝沟通,被申请人均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商品物流信息截图、营业执照、商品包装外观照片、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截图、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拒绝调解书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认为: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分别予以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滴眼液,其许可证号冀卫消证字(2020)第0326号,如宣传内容出现暗示疾病治疗效果应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