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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年102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02

      

申请人:叶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2024年5月6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宜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5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在注册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珠江北路1036号美的时代广场802号的株洲市阅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内购买一套化妆品。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商家宣传该化妆品为除螨化妆品。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违反《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化妆品的功效类别不包括“除螨”,属于超范围宣称产品用途的内容,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申请人在 2023年11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举报上述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书面回复不予立案,原因为被举报商家于2023年9月7日以虚假宣传进行立案,于2023年11月29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9日收到本人举报信,于2024年3月18日回复,此事件处理时间长达100多天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被举报商家于2023年9月7日被立案调查,而申请人于2023年11月 22日依旧买到了违法违规产品,其商家并未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举报株洲市阅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销售的化妆品超范围宣称产品用途。案涉商户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因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已对株洲市阅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涉嫌虚假宣传一事进行立案调查,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决定不予重复立案。

申请人已就该纠纷提起过行政复议,在株天政复字202417行政复议案件中,因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并进行处理后,未及时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情况,复议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处理。被申请人已及时改正并制作《不予立案告知书》补发给申请人。

本次纠纷中,株洲市阅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4月12日申请将住所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迎龙路203号之十一305 室180,同时更名为广州阅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对该公司已不具有管辖权限。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2日,申请人在株洲市阅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于天猫平台的茵之润旗舰店购买了洗面奶一支,支付价款180元。2023年11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举报案涉商品涉嫌超范围宣传产品用途,请求被申请人:1、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依法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赔付消费者;3、依法奖励。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不立告字(2024)第6-A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为:“……因株洲市阅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7日已被我局以涉嫌虚假宣传一事进行立案调查,因此对于你的举报,我局于2023年11月29日决定不予重复立案,现对你进行告知……”。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商品照片、淘宝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照片、株市监天元不立告字(2024)第6-A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物流信息截图、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认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化妆品的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产品剂型、使用人群等因素,制定、公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而在《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中“功效宣称分类目录”所规定的26个功效类别中并未包含“除螨”这一功效。本案案涉商品所称“除螨”属于超范围宣称产品用途。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举报的案件与被申请人已立案的案件发生的时间、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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