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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年105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05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其投诉举报案件侵犯其合法权益2024年5月8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其投诉举报案件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案件办理结果。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5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天元区箐芯食品店销售的新疆正宗双峰驼奶粉高钙益生菌全脂骆驼奶中老年成人学生袋装乳粉,邮政单号为:XA32086482536,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同月5日签收送达。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结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未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开展调解,经现场核查,天元区箐芯食品店未在登记注册地址经营,通过登记的电话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状态并决定终止调解。对于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予以采纳,案涉商户因涉嫌销售虚假标签的食品已被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再进行重复立案。同时,因无法联系案涉商户,被申请人调查进展困难,被申请人已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请求其一并调查处理。以上处置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2月28日制作《关于对天元区箐芯食品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并邮寄给申请人,如申请人表示未收到,被申请人可再次将该告知函进行补寄。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2日,申请人在天元区箐芯食品店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箐芯特产”购买了“新疆正宗双峰驼奶粉”一袋,支付价款22.9元。2024年2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内容为投诉举报案涉商品存在假冒伪劣、食品安全等问题,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签收。2024年2月6日,因被投诉举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线索已另案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重复立案。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市监案移字(2024)6-A13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违法线索移送给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42号《关于对天元区箐芯食品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因当事人一方无法联系,不能组织调解而终止;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予以采纳,因当事人涉嫌销售虚假标签的食品已被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不再重复立案。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邮寄前述《告知函》2024年6月8日,申请人签收。

另查明,2022年6月29日,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将天元区箐芯食品店列入经营异常。2023年5月9日,因涉嫌食品安全违法,天元区箐芯食品店被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2023年5月25日,因案涉商户未在注册登记地实地经营且无法联系,案件中止调查。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挂断电话,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商品照片、拼多多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照片、株天市监案移字(2024)6-A13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及物流信息截图、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42号《关于对天元区箐芯食品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请求后对其投诉予以处理,但被申请人在并未出现终止调解情形的情况下,终止调解,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申请人超过合理期限未将投诉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案件与被申请人已立案的案件发生的时间、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