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06号
申请人:黎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5月10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违法,并责令其依法进行告知。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5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在被申请人所管辖的“天元区兰子红百货商行”购买了“虎皮紫米卷”,发现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寄递《投诉信》,申请人在信函中明确说明请求被申请人进行调解,要求赔偿100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直至复议之日都未告知是否受理。同时申请人认为即使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进行告知,亦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信,举报天元区兰子红百货商行销售的“虎皮紫米卷”涉嫌欺诈的行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开展调解,经现场核查,天元区兰子红百货商行未在登记注册地址经营,通过登记的电话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状态。因一方当事人无法联系,不能组织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对天元区兰子红百货商行销售肉松面包但配料表标注肉粉松一事立案调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再进行重复立案。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被申请人将采纳至已立案件一并处置。同时,因无法联系案涉商户,被申请人调查困难,已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请求其一并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12日制作《关于对天元区兰子红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并邮寄给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8日,申请人通过网购方式在天元区兰子红百货商行购买了虎皮紫米卷,随后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寄递《投诉信》,反映商品为蛋糕,但标签上执行标准为面包标准、未按规定标注类型、赠品为三无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请求被申请人进行调解,要求赔偿1000元。物流显示该信件在2024年2月29日被签收。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信后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查,天元区兰子红百货商行未在注册登记地址经营,通过登记的电话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因一方当事人无法联系,不能组织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当事人涉嫌的违法线索予以采纳,并入对天元区兰子红百货商行因涉嫌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的其他案件进行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不重复立案。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天元区兰子红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并于2024年3月16日邮寄。2024年3月17日,邮寄轨迹显示“单位收发室签收。”
另查明,2022年11月17日、2023年7月13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将天元区兰子红百货商行两次列入经营异常。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其中申请人电话未接通,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购买商品外包装截图、商品物流信息截图、投诉书邮寄信封、投诉信、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截图、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对天元区兰子红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申请人反映其所购买的虎皮紫米卷产品标签及赠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要求组织调解,属于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应当分别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收到投诉举报信,2024年3月16日邮寄信函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已超过规定期限。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案件与被申请人已立案的案件发生的时间、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