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59号
申请人:殷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天限拆决字〔2024〕第01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3月28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天限拆决字〔2024〕第01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本府经立案审查后于2024年4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1994年的洪水冲毁了申请人原住房,为了配合政府搞好城市建设修筑湘江防洪大堤,申请人原有合法房屋被低价拆迁。随后申请人被安置到生产队的一处集中安置房(未办理两证),同时也把申请人赖以生存的菜地一起征收。申请人和家人的工作一直没有得到妥善安排。由于申请人父亲从小患有眼疾,母亲长期卧病在床,不能住高层。为了方便照顾老人,大约在2008年冬季搭建了一个几十平方砖混结构的小屋供老人居住。去年申请人的姐姐家中失火,也没有了安身之所,现也与申请人一起居住,一来可以妥善安排老人的起居,二来可以解决全家人拥挤在高层房屋的窘境。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天限拆决字〔2024〕第019号《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有权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城市行政管理职责,对辖区内违建行为进行查处。二、申请人实施了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涉违建违法行为。三、被申请人依法执法,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前进行了调查,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街道湘银社区庐山路27号莲花小区旁的空地上搭建了一栋构筑物,面积50平方米,至今也没有取得任何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搭建的土地为案外人株洲永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针对申请人的违建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行政拆违立案,通过询问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房屋土地建设手续及权证状况,通过询问当事人、现场勘验等调查程序后确认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株天限拆告字〔2024〕第01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涉案构筑物(房屋)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街道湘银社区庐山路27号莲花小区旁的空地。2020年6月12日,株洲市永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城管办递交了《关于请求依法拆除违规建筑物的报告》,请求对该公司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宗土地上[国土证号:株国用(2007)第A1365号,地号:003-003-054-228,土地面积917平方米]的建筑物进行处置,依法责令申请人立即拆除其在该公司土地上违规搭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样。2021年2月26日,株洲市天元区自然资源局出具了《关于嵩山路街道办事处四处疑似违建进行合法性认定函的复函》,内容为“......位于天元区市交通局东侧、株洲市芦淞大桥辅道南侧四处建筑物(均系一层砖木简易结构,建筑物经嵩山办事处拆控违工作人员现场指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包含了本案申请人的一处建筑物。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勘验,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的一栋构筑物属违法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了株天限拆告字〔2024〕第019号《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限拆决字〔2024〕第019号《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签收。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关于嵩山路街道办事处四处疑似违建进行合法性认定函的复函》、《关于请求依法拆除违规建筑物的报告》、株国用(2007)第A13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字第4302002023000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株天限拆告字〔2024〕第019号《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及邮件交寄单、株天限拆决字〔2024〕第019号《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6年规划图、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强制措施。”2006年天元区已整体纳入城市规划区,申请人于2008年搭建案涉房屋。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明确,违法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因涉案房屋持续处于违法状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天限拆决字〔2024〕第019号《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