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 〔2024〕67号
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某某园
法定代表人:葛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消防救援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株天消信复[2024]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4年4月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本府经立案审查后于2024年4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株洲市天元区某某园2015年至2022年的消防安全检查记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以该记录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决定对申请人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自身的检查记录,申请人具有查阅了解相关检查记录的权利;其次,被申请人对重点消防单位的检查记录本身也应当对社会公开。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株洲市天元区某某园2015年至2022年的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属于本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2、株洲市天元区某某园2015年至2022年期间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的相关法律文书均已送达收悉。
此外,经查询株洲市天元区某某园消防管辖分管级别,该幼稚园不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株洲市天元区某某园2015年至2022年的消防安全检查记录。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4年03月06日作出株天消信复[2024]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消防安全检查记录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决定对申请人不予公开。
另查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葛秀清之女黄韬于2021年6月开始经营株洲市天元区某某园。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认为该园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口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存在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当日作出株天消限字(2023)第003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消重字(2023)第0022号《株洲市天元区消防救援大队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该园于2023年10月20日前改正,并告知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黄韬签收。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消行罚决字(2023)第0027号《株洲市天元区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当面送达。
审理过程中,本府听取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在2023年对其进行消防检查后,向其送达的三份文书,同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称自其于2021年6月开始经营株洲市天元区某某园以来,被申请人仅于2023年进行过一次检查。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株天消信复[2024]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株天消限字(2023)第003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株天消重字(2023)第0022号《株洲市天元区消防救援大队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株天消行罚决字(2023)第0027号《株洲市天元区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其2015年至2022年间消防安全检查记录。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签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该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 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