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11号
申请人:王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29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回复的行为违法;2、被申请人提供案涉商户涉嫌虚假宣传的查处进展、法律适用分析等报告;3、被申请人定期向申请人通报案件办理进度。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5月8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在网络上购买了株洲市庚誉贸易有限公司所宣传的减肥产品,使用后发现该产品实为普通食品,并无减肥功效,属于虚假宣传。申请人于2024年3月24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了该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首次回复,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回复的行为应被确认为违法。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确认已采纳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避免重复处罚,决定将申请人提供的线索纳入已立案件一并处置。申请人需要了解此案的后续处罚结果。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馈株洲市庚誉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接投诉后,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解工作,经现场核查,案涉商户未在登记住所经营,无法取得联系,不能组织开展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决定终止调解。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提供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予以采纳,案涉商户因涉嫌违反广告法已被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被申请人不再进行重复立案。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被申请人将采纳至已立案件一并处置。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并进行处理后,未及时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受理投诉,而是在处置完毕后统一给申请人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株天市场监管终调字〔2024〕第6-A044号)以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市监天元不立告字〔2024〕第6-A044号)。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进行处置,并未对申请人造成损害。同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4日,申请人因在株洲市庚誉贸易有限公司开设于天猫平台的店铺“礼舍旗舰店”购买了“云南蓝山黑咖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内容为:投诉举报该商品存在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有关无糖的规定、虚假宣传等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信。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户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案涉商户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不立告字(2024)第6-A04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株天市场监管终调字(2024)第6-A04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4年4月19日邮寄,申请人于2024年4月21日签收。
另查明,2023年12月22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将株洲市庚誉贸易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株市监天元不立告字(2024)第6-A04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天市场监管终调字(2024)第6-A04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物流信息、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案件与被申请人已立案的案件发生的时间、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被申请人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案涉商户,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并责令依法处理,驳回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