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70号
申请人:侯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案件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7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案件行为违法并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案件办理结果。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4年4月11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邮政单号为:XA14522046345。被申请人于同月31日签收,至今未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的办结结果,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开展调解,因案涉商户未在登记住所经营,由于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月3日将当事人列入经营异常状态。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决定终止调解。经被申请人核查,天元区云会百货商行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莲子藕粉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月18日依法立案调查。因案涉店铺不在登记注册地址经营,通过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决定对案件中止调查。同时,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制作株天市监案移字〔2023〕6-A88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并邮寄给拼多多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该案件线索移送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4日,申请人在天元区云会百货商行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豫源食品商行”购买了纯莲子藕粉一份,支付价款6.73元。2023年12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快递单号为:XA14522046345),于2023年12月31日被签收。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邮寄株天市监案移字〔2023〕6-A88号《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案涉店铺违法线索移送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2月9日,因案涉商户不在登记注册地址经营且无法联系,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对案涉商户中止调查。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未取得联系,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商品详情页截图、株天市监案移字〔2023〕6-A88号《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及物流信息、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有关于其投诉和举报的处理,应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而对于行政机关未作出行政行为的案件,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本身就包含了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性的评价。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责令行政机关履行相应法定职责,更能彻底地实现申请人的权利保护要求。只有在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或者实际条件不能成就的情况下,才转而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