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72号
申请人:朱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8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4年4月12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3月9日,申请人在淘宝平台广东金鑫生物科技店铺购买了NMN。申请人发现市监局2021年1月13日的“市监食经(司)函〔2021〕4号”文件中规定NMN不能作为食品进行生产和经营。申请人认为该商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和三十三条,请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回复称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法和案涉商户取得联系足以证明案涉商户申办营业执照时提供了虚假信息,应当对案涉商户实施处罚。且申请人认为对案涉商户列入经营异常与申请人要求的对案涉商户立案查处没有关系,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或消极作为导致案涉商户逃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到12315平台转发关于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案涉商户注册地址发现为集群注册地址,案涉商户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理:1、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实案涉商户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且注册留存电话为空号,被申请人依法将案涉商户列入经营异常并进行公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案涉商户涉嫌销售国内禁止销售的产品,被申请人已发函至淘宝商城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督促办理经营主体变更登记,并督促案涉商户协助被申请人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对案件线索进行核查处置后已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进行告知。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9日,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顾桥百货商行开设于淘宝平台的“广东金鑫生物科技”店铺购买了美国原装进口NMN一瓶,支付价款40元。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认为案涉商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三条,请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并致函淘宝平台关闭案涉店铺。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户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案涉商户未在注册地开展经营活动。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我局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因我局在调查过程中一直未能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对于涉嫌的违法事实难以确定致使案件无法继续进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对于该举报我局决定终止调查。”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市监案移字〔2024〕6-B96号《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案涉店铺违法线索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另查明,2023年10月10日,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将株洲市天元区顾桥百货商行列入经营异常。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商品物流信息截图、举报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株天市监案移字〔2024〕6-B96号《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及物流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并未出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存在履职瑕疵。鉴于被申请人已将案件涉嫌违法线索移送,对举报的处理结果正确,且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未受到影响,故应确认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