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15号
申请人:罗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株公天(栗)决字2024第0343号《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5月22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5月28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1月13日晚九点,申请人与案涉第三人李XX殷泡沫板一事,在九八缔景城十栋负二楼车库发生口角,引发纠纷。李XX在挥拳未打到申请人的情况下,揪住申请人头发将其甩倒在地,造成申请人右上肢腰部受伤,又将申请人压制在身下,双手卡住申请人脖子数分钟,导致申请人呼吸困难。随后李XX又捂住申请人口鼻,殴打申请人腹部,多次咬伤申请人同一个手指,并抓住申请人头发撞击右额部太阳穴位置。
申请人认为其使用塑料桶阻挡是正当防卫,没有超过一定限度。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株公天(栗)决字[2024]第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2024年1月13日21时许,申请人与李XX在株洲市天元区九八缔景城负二楼因捡地上的塑料废品发生口角,随即双方发生冲突打架,李XX先是拉扯申请人的头发以及将其压制在身下并掐其脖颈处,申请人反抗用手抓李XX面部以及用嘴咬伤对方手指,随即李XX也用嘴咬伤申请人手指。被申请人受案之后,民警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和李XX各罚款贰佰圆整。
被申请人对罗XX作出的株公天(栗)决字[2024]第0343号第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与李XX两人属于典型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互殴行为,双方均动手殴打了对方都有轻微的皮外伤。
李XX比申请人年长11岁,在最初的互相谩骂期间,申请人完全可以离开事发地,其还击的行为并非其所称的自卫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贰佰圆整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3日20时44分左右,申请人与李XX在株洲市天元区九八缔景城负二楼因捡地上的塑料废品发生口角,随即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李XX拉扯申请人的头发,申请人用倒污水的塑料桶砸向李XX,李XX将申请人压制在身下并掐其脖颈处,申请人反抗用手抓李XX面部以及用嘴咬伤对方手指,随即李XX也用嘴咬伤申请人手指,双方厮打在地。路人经过拨打110报警电话。被申请人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到达现场后,办案民警请纠纷双方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在调查期间,民警向九八缔景城物业公司调取视频证据,并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需要进行伤情鉴定。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和李XX分别处罚款贰佰圆整。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回执、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受伤情况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株公天(栗)决字[2024]第0343号《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所列举的情节较重的情形。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受理案件,办案民警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综合考虑到涉案双方的意愿、年龄、家庭、邻里关系等情况,两次组织治安调解。2024年3月中旬,涉案双方第二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均要求民警依法处理。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法向违法行为人告知拟处罚决定,并在2024年3月25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