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79号
申请人:吴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作出的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15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株洲市如仕百货商行的株天市监(2024)第6-D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回复。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4年4月19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1日,申请人在案涉商户处购买“减肥咖啡”,到货食用后发现无案涉商户宣传的“减肥”效果,案涉商品为普通食品(产品标准号:GB/T29602,固体饮料),宣传医疗功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商品的违法线索,初步证明了案涉商户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行为,应当对案涉商户作出行政处罚,且该案件属于被申请人管辖,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称:接到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该注册地址为集群注册地址,该店并未在注册地址经营,注册留存电话为空号。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并邮寄株天市监(2024)第6-D15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因案涉商户注册地址为集群注册地址,在注册地址无经营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将该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并在全国公示网进行公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邮寄株天市监(2024)第6-D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处置详情。
同时,对案涉商户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发函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督促办理经营主体变更登记,并督促当事人协助被申请人调查。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1日,申请人在株洲市如仕百货商行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轻盈佳人”购买了“懒人左旋肉碱白芸豆益生元黑咖啡”一盒,支付价款23元。案涉商品从江西省南昌市发出,在广东省惠州市被签收(JT5262059638227)。2024年3月25日,申请人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调解、查处并书面回复。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签收。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户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案涉商户未在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市监案移字(2024)6-B86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案件线索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邮寄株天市监(2024)第6-D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株天市监〔2024〕第6-D15号《投诉受理决定书》。2024年4月9日,申请人签收。
另查明,2023年1月17日,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将株洲市如仕百货商行列入经营异常。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商品物流及商品照片、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株天市监〔2024〕第6-D15号《投诉受理决定书》、株天市监(2024)第6-D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物流信息、株天市监案移字(2024)6-B86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及物流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无实际经营行为,属网络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地域管辖系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本案被举报商品网络交易地点为拼多多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发货地为江西省南昌市,签收地为广东省惠州市,均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范围,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权限。应当指出的是,本案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仅告知申请人,其已发函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督促办理经营主体变更登记,而未将违法线索已移送的事实全面告知,存在瑕疵。鉴于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已得到处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置详情并邮寄,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