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81号
申请人:王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15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4年4月19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佳兆业金域天下三期11栋人人家超市(佳兆业·金域天下三期店)购买了一双洁丽雅休闲女袜,该产品商品条码为:6934925967367,委托方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但是经过查询得知该商品条码为:浙江明信实业有限公司。该商品冒用其他公司商品条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一个可物剥橙器,该产品是使用执行标准CB4806,依据该标准4806.1的8.3条规定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而该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期)。且该产品标准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或者经销商的详细名称和无生产日期,属于三无产品,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同时销售方未尽到查验义务,遂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天元区人人家超市佳兆业店购买的洁丽雅休闲女袜、可物剥橙器的投诉举报。
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
1、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开展调解,经与被诉方联系,被诉方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2、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商品洁丽雅休闲女袜、可物剥橙器,经询问被举报方,被举报方承认曾销售过,后已改正下架。商品洁丽雅休闲女袜涉嫌使用虚假商品条码、商品可物剥橙器涉嫌未依照执行标准标准产品信息的行为,对消费者购买商品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影响,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提供商品的进货票据,对于违法行为的发生没有主观故意。因被举报方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销售以上商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处置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28日制作书面告知 函邮寄给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佳兆业金域天下三期11栋、人人家超市(佳兆业·金域天下三期店)购买了一双洁丽雅休闲女袜,售价5元,一个可物剥橙器,售价6元,共计11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洁丽雅休闲女袜、可物剥橙器均属于三无产品,销售方未尽到查验义务。
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天元区人人家超市佳兆业店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
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311号《关于对人人家超市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并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已依法受理,因被诉方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商品洁丽雅休闲女袜、可物剥橙器,经询问涉案当事人,涉案当事人承认曾销售过,后已改正下架。涉案商品涉嫌未依照执行标准标准产品信息的行为,对消费者购买商品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影响,涉案当事人能够提供商品的进货票据,对于违法行为的发生没有主观故意。因涉案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未接听电话,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照片、商品照片、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311号《关于对人人家超市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因案涉当事人能够提供该3款产品的进货票据且相关商品涉嫌未依照执行标准标注相关信息的行为,对消费者购买商品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影响,被举报方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被申请人未提交现场检查及相关涉案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的票据、商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足以证明案涉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当初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当依法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