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86号
申请人:王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23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4年4月26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在被投诉举报处购买了一包碧渔牌冻红虾仁,后发现食品使用执行标准SB/T10379,依据该标准规范性引用文件GB19295,该食品为速冻调制食品,应当按照GB19295 4.1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该食品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不符合相关规定,同时销售方未尽到查验义务,遂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称:2024年2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天元购物广场进行现场检查,超市负责人陪同。在冻品区冰柜内发现该款产品碧渔牌冻红虾仁,该产品类别标注为:速冻调味品水产制品(非即食生制品),执行标准SB/T10379,保质期18个月,生产商福建省信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碧渔牌冻红虾仁不按照GB19295标注的情况。超市负责人提供了进货凭证及检测报告,并说明了生产商在其他城市因未标注即食非即食问题,提供了情况说明,并已对所销售的产品进行了召回。店内碧渔牌冻红虾仁已全部退回并更换新品包装产品。
因执法人员未发现案涉商户存在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决定对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同时,执法人员已经将处理结果通过挂号信告知给投诉举报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在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天元购物广场购买了碧渔冻红虾仁,支付价款25.8元。2024年2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案涉超市销售的碧渔牌冻红虾仁存在标签瑕疵。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4年2月8日到涉案当事人处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该超市证照齐全,在冻品区冰柜内发现该款产品碧渔牌冻红虾仁,该产品类别标注为:速冻调味品水产制品(非即食生制品),执行标准SB/T10379,保质期18个月,生产商福建省信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超市负责人提供了涉案商品的进货凭证及检测报告,并出具商品生产商因未标注即食非即食问题,已在其他城市对所销售的产品进行了召回并提供了情况说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店内销售的原碧渔牌冻红虾仁已全部退回并更换新品包装产品。
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发现该款食品在产品类别标注:速冻调味水产制品(非即食生制品),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情况。同时厂家表示旧款包装由于标识问题已在长沙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后,于2024年1月11日已对在售产品进行了召回,并出具了情况说明函。故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照片、商品照片、营业执照、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情况说明函、检验报告、商品购进明细表及进货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涉案超市提供了商品购进明细表及进货单,在被申请人核查前已对标签瑕疵产品整改完成,且涉案产品具有合格的检验报告,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