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16号
申请人: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0日作出的株公天(嵩)强戒决字2024第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4年5月23日向天元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予以撤销。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5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天元区禁毒办的核查线索,该线索显示申请人毛发检测呈阳性,之后经司法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被申请人在未找到其他证据与线索的情况下,仅凭鉴定意见作出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于2024年4月20日出具了株公天(嵩)强戒决字2024第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凭毛发检测呈阳性的结果就认定申请人吸食毒品并作出行政决定的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株公天(嵩)决字[2024]第0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天元区禁毒办的核查线索,发现申请人毛发检测结果呈阳性。民警于2024年4月19日按照法律规程对被申请人的毛发进行了提取,并将提取到的毛发送至湖南云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被申请人毛发检测呈现甲基苯丙胺阳性,被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民警于2024年4月20日再次对被申请人的毛发按照相关的法律规程进行提取,并将提取到的毛发送至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人的毛发检测再次呈现甲基苯丙胺阳性。
经调查,申请人系吸毒前科人员,于2011年3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21年7月3日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并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文书号:株公芦(禁)社戒决字[2021]第0050号,可以认定申请人有吸毒史。
首先,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2021年7月3日至2024年7月3日)被两个不同的具有检测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毛发检测时均显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且距离前一次因吸毒被查处时间已超过6个月;其次办案民警通过在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询问申请人时,其自述确认没有人强迫、欺骗其吸毒,且近期可能服用的药物也均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可以排除申请人因强迫、欺骗等被动摄入的情况以及因治疗疾病合法服用药物的情形;最后办案民警已经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的陈述和申辩且拒绝签字。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对其做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株公天(嵩)强戒决字2024第0008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2021年7月3日至2024年7月3日)吸毒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二日及株公天(嵩)强戒决字2024第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及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申请人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21年7月3日,申请人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同时因吸毒成瘾,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对申请人作出株公芦(禁)社戒决字2021第0050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时间自2021年7月3日至2024年7月3日止。
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区禁毒办的核查线索,发现申请人(吸毒前科人员)毛发检测结果呈阳性。被申请人按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毛发进行了提取,并将提取到的毛发送至湖南云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被申请人毛发检测呈现甲基苯丙胺阳性,被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民警于2024年4月20日再次对被申请人的毛发按照相关的法律规程进行提取,并将提取到的毛发送至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显示申请人的毛发检测再次呈现甲基苯丙胺阳性。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八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在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后,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株公天(嵩)毒瘾认字2024第 009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理告知笔录》《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芦(禁)社戒决字2021第0050号《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株公天(嵩)强戒决字2024第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授权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所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主体资格及行政职权。申请人曾于2011年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后又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责令社区戒毒。现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毛发再次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且未能做出符合生活经验及逻辑规律的解释。被申请人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并依法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