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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年96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96

      

申请人: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并告知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2024年4月25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并告知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作出行政答复。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4月30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0日,申请人在案涉店铺开设于天猫平台的“sevengreen七绿旗舰店”购买了一款“芳香堂睫毛精华液”,单价为:16.8元,订单号为:3819731330308879641。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如下问题:1、通过查询发现该企业并不具备生产眼部护肤类的条件和许可,涉案产品属于未经许可生产的产品;2、通过化妆品备案查询系统发现,备案中的成分有“肉豆蔻酰五肽-5”而涉案产品实物没有该成分,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理;3、涉案产品标注的产品备案号为粤G妆网备字2021606067,涉案产品的成分排序与备案中的成分排序不一致,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理;4、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13日,商家无法提供该批次的检测报告,也无法提供进货证明,涉案商家未履行进货查验责任义务,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针对涉案产品的违法问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挂号信编号:XA30187000132。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并告知,属于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挂号信,于2024年4月25日组织了电话调解,并于2024年4月30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0日,申请人在株洲锦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于天猫平台的店铺“sevengreen七绿旗舰店”购买了“眼睫毛滋养生长精华”一件,支付价款16.8元。2024年3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向申请人提供案涉商户涉嫌未经许可生产产品、备案不一致以及标注瑕疵等违法线索,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奖励举报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书面告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30日签收。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拨打申请人电话进行调解。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场监管天元(2024)第7-40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2024年5月2日,申请人签收。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购物截图、商品照片、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办公电话通话记录截图、株市场监管天元(2024)第7-40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物流信息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请求后,对其投诉予以处理并组织电话调解,但被申请人超过合理期限未将已受理投诉的情况告知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已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且目前该消费争议仍处于调解过程中,应当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