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97号
申请人:刘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第三人:陈XX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对违法行为人陈XX殴打申请人一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26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重新处理。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5月6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涉案违法行为人陈XX强行要求欠申请人签假证据,曾多次尾随申请人及家人,并强行进入申请人家中殴打申请人,造成左眼球充血,视力严重下降,产生不可逆的损伤,受打部位造成眼球裂孔。现被申请人仅给予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应对违法行为人拘留十五日。
被申请人称:其对陈XX作出的株公天(栗)决字[2024]第0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2023年10月26日14时许,陈XX因工地材料需要其雇请的施工员申请人刘XX签字,而前往申请人位于天元区江湾一号家中。申请人不愿意签字,并要求陈XX离开,双方由此推搡产生肢体冲突。之后陈XX挥拳打了申请人左脸部几拳,造成申请人面部伤肿,经刑科所鉴定为轻微伤。
2023年10月27日,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随后申请人称先做伤情鉴定,等结果出来再看是否调解。2024年2月20日,伤情鉴定结果鉴定为轻微伤。2024年2月21日,民警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结果为陈XX赔偿刘XX25000元医药费。2024年3月21日,陈XX突然称自己没有钱赔偿,至此调解失败。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邦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圆整。
被申请人对陈XX作出的株公天(栗)决字[2024]第0434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陈XX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陈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圆整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6日14时许,违法行为人陈XX前往申请人位于天元区江湾一号家中找其签字。申请人要求陈XX离开,双方由此推搡产生肢体冲突,随后陈XX挥拳击打申请人左脸部,造成申请人面部伤肿。
2023年10月27日,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因申请人要求先做伤情鉴定,再决定是否调解。2024年2月20日,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株公物鉴(法临)字[2024]59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 e)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4年2月21日,民警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陈XX之女陈XX参与调解,表示愿意赔偿申请人25,000.00元医药费。2024年3月21日,陈XX方称无法赔偿,调解失败。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邦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圆整。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意见。申请人补充工资收条及餐费清单;第三人提交了与申请人发生纠纷的相关说明材料;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回执、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建江湾一号10栋1902号家庭监控视频、株公物鉴(法临)字[2024]59号《鉴定书》、株公天(栗)决字[2024]第0434号《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手写书面材料、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所列举的情节较重的情形。
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被申请人从2023年10月27日至2024年3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案的办案期限自2024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被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取证,查明了违法行为人陈XX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申请人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向违法行为人告知拟处罚决定后,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并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