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27号
申请人:邹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5月29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申请人。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6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邮寄投诉举报书给被申请人,经查询挂号信函(XA65294114741)于2024年5月10日签收,距今已超过7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针对投诉是否受理的带有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纸质以及电子版告知书,以及其他方式的告知,包括但不限于电话、微信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程 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对于被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开展调解,经现场核查,天元区兰子红百货商行未在登记注册地址经营,通过登记的电话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 状态。因一方当事人无法联系,不能组织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决定终止调解。对于被申请人的举报,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地址经营,其登记的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举报人的行为发生地不在被申请人辖区内,对于该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因工作疏忽,被申请人在处置完结后未及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将尽快制作告知文书并邮寄给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4日,申请人在天元区兰子红百货商行开设于抖音平台的店铺“天兰食品”购买了海苔肉松紫米虎皮卷一盒,支付价款8.58元。案涉商品从江苏省宿迁市发出,于河南省许昌市签收。2024年5月8日,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内容为:申请人认为案涉商户存在虚假宣传、不符合《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赔偿1000元并依法查处案涉商户,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签收。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案涉商户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同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65号《关于对天元区兰子红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并于2024年7月13日邮寄,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签收。
另查明,2022年11月17日,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将天元区兰子红百货商行列入经营异常。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电话无法接通,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书及物流信息照片、现场核查笔录及照片、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65号《关于对天元区兰子红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