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28号
申请人:周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430211002024041808062280)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3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继续履职。本府经审查后,于2024年6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4月1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弘橙干货”,支付花费15.8元购买甘草金枯一份(订单号:240401-403481640383874),商家通过申通(777205984976431)发出,申请人于2024年4月4日签收后,发现问题于2024年4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
2024年5月17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被举报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却继续违法经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平台对商家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对举报案件进行配合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行细则》第六十条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
被申请人称: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会同栗雨街道办事处凿石社区工作人员于2024年5月8日对株洲市天元区弘橙百货商行注册地址实施现场检查。通过检查发现,该经营户未在注册地经营;在注册地址无实体店铺、无实际经营行为;注册留存电话是空号,且该店铺已于2023年5月26日列入经营异常。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于2024年5月10日将案件线索向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建议申请人向平台所在地或者产品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收集消费者权益受损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执法人员已用邮寄信函的方式告知举报人其处理结果。同时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基于以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 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以邮寄信函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日,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弘橙百货商行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弘橙干货”购买了甘草金桔一份,支付价款15.8元。商家通过申通(777205984976431) 由广东省揭阳市发出,申请人于2024年4月4日在安徽省芜湖市签收后认为案涉产品为食品而宣传“专治咽喉、滋润喉咙”系虚假宣传:商家销售产品上有很多黑点不合格食品、直接接触的塑料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无法提供产品批次的证明文件,于2024 年4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
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会同栗雨街道办事处凿石社区 工作人员对株洲市天元区弘橙百货商行注册地址实施现场检查。经查,该经营户未在注册地经营;在注册地址无实体店铺、无实际经营行为。
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邮寄信函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将举报线索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另查明,2023年5月26日,株洲市天元区弘橙百货商行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商品物流信息截图、《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住所(经营场地)现场检查记录表》、现场核查图片、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邮政快递详情截图、EMS邮件物流信息截图、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本案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其举报的结果不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在会同社区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无实际经营行为,属网络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地域管辖系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本案被举报商品网络交易地点为拼多多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发货地为广东省揭阳市,签收地为安徽省芜湖市,均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权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