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29号
申请人:赵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3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行为违法并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举报处理结果。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6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举报材料,邮政挂号信运单号为:XA37254366234。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11月15日签收送达,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举报办结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1日接到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2024年 6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案涉店铺注册地址发现为集群注册地址,该店也并未在注册地址经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做出如下处理:1、根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地址并未发现其商户在此经营,依法将该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并在全国公示网进行公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2、该商行涉嫌销售三无食品及非法添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发函至抖音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督促办理经营主体变更登记,并督促案涉商户协助被申请人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寄出株天市监(2024)第 6-D4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株天市监(2024)第6-D34 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9日,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时珍小舒养生店开设于抖音平台的“时珍小舒养生店”购买了“高配版四物汤”三包,支付价款15.6元。2023年11月13日,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内容为:投诉举报案涉商户存在非法添加中药材、未注明食用量以及不适宜人群、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问题,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对案涉商户进行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组织调解等。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签收《投诉举报书》。2024年6月12日,经过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案涉商户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市监(2024)第 6-D4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株天市监(2024)第6-D34 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年6月15日邮寄,申请人于6月18日签收。
另查明,2024年1月15日,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将株洲市天元区时珍小舒养生店列入经营异常。
在审理过程中,本府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未接听电话,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投诉举报书及物流信息截图、现场核查笔录及照片、株天市监(2024)第 6-D4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物流信息、株天市监(2024)第6-D34 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物流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