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32号
申请人:王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11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6月17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4月15日通过拼多多商城的大鹅进口食品店购买了饼干,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中文标签上配料表里面有添加维生素E。经过查询该产品涉嫌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维生素E,且该产品日文配料表也证实该产品确实添加了上述食品营养强化剂。该商家明知该产品添加上述食品营养强化剂,属于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售卖,该产品作为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2024年5月20日9点10分,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被申请人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因被申请人无法取证,对于举报不予立案调查,并将该线索依法移送。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遂提起复议。
申请人认为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以找不到被举报商家为由不予立案属于程序错误、法律依据适用错误。找不到被举报人不是不予立案的前置条件。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单,举报拼多多商城的大鹅进口食品店销售饼干标签上配料表里面有添加维生素E,认为该产品涉嫌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维生素E,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售卖,该产品作为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希望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实处理,并督促商家联系申请人协商此事。
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271 次,举报143次。
收到该起举报后,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天元区夷水百货商行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店铺注册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长江南路779号6楼631号-701号,现场未发现该店在此经营,被申请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及拍照取证。通过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查询该公司经营者身份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无实际经营行为,注册留存电话无人接听。另查明,该公司于2024年4月28日已列入经营异常,因无法核实相关举报信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被申请人依法移送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同时在全国12315平台依法答复举报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5日,申请人在天元区夷水百货商行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大鹅进口食品店内购买了日本进口格力高百奇饼干棒2袋,支付价款28.57元。商家通过极兔快递(JT5268130076998)自浙江省宁波市发货,商品在山东省临沂市被签收。申请人收到货后认为该产品中文标签上配料表显示产品添加维生素E,涉嫌超范围食用营养强化剂,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天元区夷水百货商行注册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长江南路779号6楼631号-701号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地址经营,其登记的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不予立案,理由: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被申请人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因被申请人无法取证,对于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调查,并将该线索依法移送。
以上事实有商品交易页面截图、商品标签照片、《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购物物流信息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无实际经营行为,属于网络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地域管辖系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本案被举报商品网络交易平台地点为拼多多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发货地为浙江省宁波市,签收地为山东省临沂市,均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范围,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权限。
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应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因其无法取证,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调查,系反馈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