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34号
申请人:申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株天市监〔2024〕第6-D26号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14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6月20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天市监〔2024〕第6-D26号告知书;2、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或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4、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做出行政答复;5、依法组织调解;6、依法组织听证。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5月8日在被举报方经营的拼多多店铺老崔食品商行,购买了一款“茶多酚”,规格是50g,单价为:5.85元。订单号为:240508-427362917392287。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针对涉案产品的违法问题,申请人通过书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并提供了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书面答复:“无法联系到负责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发生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查处;“下落不明”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被申请人未穷尽调查手段;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未适用法律条款。
申请人在本府听取意见的过程中表示需要组织调解、听证。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5月8日在被举报方经营的拼多多网店老崔食品商行店铺,购买了一款茶多酚,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如下问题:
1、涉案产品未标注成分表、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和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GB 29924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的规定。
2、茶多酚非可以在任何食品中添加的添加剂,而涉案产品标注可以在各种食品添加,不符合《GB GB2760》的规定。
3、涉案产品使用范围和用量写的参照GB2760,但未将可使用的食品类别和最大使用量罗列出来,影响食品安全。
4、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不能提供检测报告不准销售,被举报方无法提供本批次食品的检测报告。
5、涉案产品作为食品没有条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2024年5月21日接到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于2024年5月22日寄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株天市监 (2024)第6-D31号。2024年5月22日执法人员到达该注册地址发现为集群注册地址,该店也并未在注册地址经营,被申请人对此投诉举报做出如下处理:
1、根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地址并未发现其商户在此经营,无实体店铺,注册留存电话为空号,无法联系到负责人无法取证,被申请人依法将该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并在全国公示网进行公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2、该商行涉嫌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将案件发函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该案件线索进行核查处置后,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2日寄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天市监(2024)第6-D26号,并于当日电话告知举报人处置详情,投诉人表示理解。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8日,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荣甄百货商行开设于拼多多的网店老崔食品商行店铺购买了一份茶多酚,支付价款5.85元。商家通过申通快递(777213891433920)自河南省郑州市发货,商品在江苏省徐州市被签收。申请人收到货后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涉案产品违反规定,请求查处违法行为、责令召回产品、责令商家假一赔十、依法组织调解、依法奖励申请人。
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株洲市天元区荣甄百货商行注册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莲花路 550号东湖小区9栋101号-6-3360号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地址经营,其登记的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
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至申请人,告知内容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株洲市天元区荣甄百货商行现场检查,该地址并未发现其商户在此经营,无实体店铺,注册预留电话为空号,无法联系到负责人,被申请人依法将该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并在全国公示网进行公示,并发函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局督促办理经营主体变更登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商品交易页面截图、商品标签照片、《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信》、株天市监(2024)第6-D3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株天市监(2024)第6-D2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购物物流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所购买的商品茶多酚涉嫌违法违规,诉求包含查处、调解、奖励等内容,属于同时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分别予以处理并告知,符合程序规定。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无实际经营行为,属于网络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地域管辖系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本案被举报商品网络交易平台地点为拼多多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发货地为浙江省宁波市,签收地为山东省临沂市,均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范围,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权限。
对于申请人要求移送的请求,被申请人已将涉嫌违法的线索移送至网络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因本案商家非实地经营,无法联系,被申请人无法调解。此外,本案不属于应当听证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本府对于申请人的组织听证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及举报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