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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年138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38号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14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6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受理并答复

申请人称:2024年5月6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的“时珍小舒养生店”购买了“白肌养颜茶”,共消费158.5元。申请人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虚假宣传功效,涉嫌欺诈消费者。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以寄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该店,举报内容为:申请人发现根本没有商家所宣传的效果,认为商家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给出书面答复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其已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商户涉嫌违法,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玩忽职守等问题。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于2024年5月23日寄出株天市监(2024)第6-D3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案涉店铺注册地址发现为集群注册地址,该店并未在注册地址经营,被申请人对此投诉举报做出如下处理:1、根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地址并未发现其商户在此经营,无法联系到负责人,无法取证,被申请人依法将案涉商户列入经营异常并在全国公示网进行公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案涉商户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将案件线索发函至抖音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该案件线索进行核查处置后,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3日寄出株天市监(2024)第6-D27 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置详情,申请人表示理解。被申请人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法定义务,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6日,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时珍小舒养生店开设于抖音电商(上海格物致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时珍小舒养生店”购买了“白肌养颜茶”一盒,支付价款158元。商家通过申通快递(773284628484565)自安徽省亳州市发货,商品在天津市被签收。2024年5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内容为:案涉商品没有宣传的效果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案涉商户涉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案涉商户并书面告知,对申请人退款和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书》。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户株洲市天元区时珍小舒养生店登记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莲花路550号东湖小区9栋101号-6-2385号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案涉商户未在注册地址实地经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市监案移字〔2024〕6-B164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违法线索移送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25日,被申请人邮寄株天市监〔2024〕第6-D2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株天市监第〔2024〕6-D3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签收。

另查明,2024年1月15日,株洲市天元区时珍小舒养生店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案涉商品物流截图、《投诉举报书》及物流信息、现场笔录及现场核查图片、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株天市监案移字〔2024〕6-B164号《案件线索移送函》、株天市监〔2024〕第6-D2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物流信息、株天市监第〔2024〕6-D3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物流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本案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其举报的结果不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无实际经营行为,属网络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地域管辖系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本案被举报商品网络交易地点为抖音商城平台(上海格物致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发货地为安徽省亳州市,签收地为天津市,均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权限。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说明的是,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还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