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21号
申请人:匡XX
被申请人: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对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9月3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立案审查后,本府于2024年9月9日依法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8日,申请人以XA42660603143号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2024年7月23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向申请人匡智明出具《关于匡XX反映问题的回复》株公天(信)回复字〔2024〕 WT20240000144762号称:本机关于5月30日收到你反映2016年3月到北京上访,被劝返时,政府工作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对2019年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不服的问题,现回复如下,2016年3月,你因到北京上访被政府工作人员劝返,经核查,未发现国家工作人员在劝返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你对2019年被刑事拘留不服的,请按《国家赔偿法》程序提出。”申请人对以上情况不知情。申请公开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所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2024 年5月30日收到匡智明对2019年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不服问题的政府信息。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已签收,但至今申请人未收到相应答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依法作出答复的行为不服,被申请人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答复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收到申请,至今未作出答复的行为,已超过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答复期限,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已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要求公开2024年5月30日天元分局收到申请反映的问题后,由相关部门作出株公天(信)回复字【2024】WT20240000144762号回复过程中获取的政府信息,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依法不予公开,且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8月13日对申请人当面进行了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为申请公开:“申请公开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所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2024年5月30日收到匡XX对2019年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不服问题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签收。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接访,就其提出的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
以上事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物流信息查询结果截图、接访照片、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既是国家的治安行政管理机关,也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承担的是刑事司法职能,案件侦查办理情况及案件流向或处理情况信息的性质应当与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进行区分。本案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在2024年5月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调整范畴。申请人在此基础上继续申请对前述内容的公开,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调整范畴。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行为,实质上是对被申请人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行为的质疑和查询,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