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23号
申请人:石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9月13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9月20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投诉举报函(关于举报株洲市天元区启紫百货商行销售的“豆奶粉500g”),挂号信单号为:XA31105933144。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签收。但其至今仍未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是否立案。申请人认为,依《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对于该案是否立案,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4年8月1日接到关于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4年8月3日执法人员到达案涉商户注册地址发现为集群注册地址,该店也并未在注册地址经营,被申请人对此举报做出如下处理:1、根据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地址并未发现其商户在此经营,无实体店铺,注册留存电话为空号,无法联系到负责人,无法取证,被申请人依法将该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并在全国公示网进行公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该商行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将案件线索发函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3、现场核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已告知申请人。并于8月3日寄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B45号《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启紫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
被申请人已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法定义务,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3日,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启紫百货商行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宏财食品配料”购买了“豆奶粉”500克,支付价款10.5元。涉案商品从河南省驻马店市发出,在广东省佛山市被签收,快递单号为:78433253418408。2024年7月27日,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内容为投诉举报涉案产品未标注分类、营养成分表、生产者联系方式、地址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责令涉案商户退还货款并赔偿、对涉案商户作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函》。2024年8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株洲市天元区启紫百货商行注册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莲花路550号东湖小区9栋101号-6-2502号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涉案商户未在注册地址实地经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B45号《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启紫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内容为告知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投诉不予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邮寄株天市监移字(2024)6-B260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案件违法线索移送至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另查明,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株洲市天元区启紫百货商行于2024年8月2日被列入经营异常。
以上事实有商品交易页面截图、商品照片、《投诉举报函》及物流信息、《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B45号《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启紫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株天市监移字(2024)6-B260号《案件线索移送函》、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经现场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无实际经营行为,属网络经营;被举报商品网络交易地点为淘宝商城所在地、发货地及签收地均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范围。被申请人并非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将违法线索移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行政机关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