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40号
申请人:肖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株洲市天元区瑞穹百货商行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14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因材料不全,书面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于2024年6月24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6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听取意见的过程中,申请人电话无法接通,本府听取了被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瑞穹百货商行购买到一份产品,发现该产品存在“三无”的情况。申请人将案涉商户的违法行为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接到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于2024年5月27日寄出株天市监(2024)第6-D37号《投诉受理决定书》。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案涉商户注册地址发现为集群注册地址,该店也并未在注册地址经营,无实体店铺,注册留存电话为空号,无法联系到负责人,无法取证,被申请人依法将该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并在全国公示网进行公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该商行涉嫌销售三无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将案件线索发函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核查,该案件线索进行核查处置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7日寄出株天市监(2024)第6-D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电话告知举报人处置详情,被申请人已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法定义务,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2日,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瑞穹百货商行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小洋苏北手工农产品”购买了红豆馒头十个,支付价款29.48元。商品通过极兔快递运输(JT5275136866693)从江苏省宿迁市发出,在湖南省衡阳市被签收。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内容为投诉举报案涉商户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请求案涉商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申请人进行退款和赔偿、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签收。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案涉商户注册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莲花路550号东湖小区9栋101号-6-4461号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案涉商户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市监(2024)第6-D37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株天市监(2024)第6-D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年5月30日邮寄,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签收。
另查明,2023年9月11日,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株洲市天元区瑞穹百货商行被列入经营异常。被申请人将案涉商家涉嫌违法的线索移送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商品物流信息、《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株天市监(2024)第6-D37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物流信息、株天市监(2024)第6-D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物流信息、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所购买的商品红豆馒头涉嫌违法违规,诉求包含退款、赔偿、查处等内容,属于同时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分别予以处理并告知,符合程序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无实际经营行为,属网络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地域管辖系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本案被举报商品网络交易地点为拼多多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发货地为江苏省宿迁市,签收地为湖南省衡阳市,均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范围,被申请人不具备管辖权限。虽然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但被申请人已实际将违法线索移送至平台所在地市监部门处理,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