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26号
申请人:曹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天元区兰菁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75号)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9月18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9月24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天元区兰菁百货商行虚假年报举报一直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履职申请)书(挂号函XB14303822737),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作出了《关于对天元区兰菁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75号),被申请人处理举报及履职申请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对于被举报人虚假写虚假年报的信息违法行为查处,属于被举报人的职权范围,被申请人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是错误的。同时被申请人忽略了履职申请的内容“责令被举报人限期变更登记信息,逾期不办理则依法给予处罚,将办理结果告知本人”,该履职申请应有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履职申请)书》,被举报人为天元区兰菁百货商行。被申请人接举报后,执法人员开展实地核查,被举报方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被申请人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因被举报方不在本地,无法联系不能进行调查取证认定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将该线索依法移送至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举报人的行为发生地不在本辖区内,对于该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处置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9月2日制作《关于对天元区兰菁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75号,并邮寄给申请人。同时,对于被举报方涉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淘宝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申请人已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进行处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30日,申请人在天元区兰菁百货商行开设于淘宝平台的店铺“若钦麻麻小店”购买了岩烧面包芝士炼乳味90g,支付价款17.01元。2024年8月16日,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挂号函XB14303939037),认为案涉商品的食品配料表中标有二氧化钛,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68号《关于对天元区兰菁百货商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函》,载明被举报人未在登记地址经营。2024年8月27日,申请人邮寄《举报(履职申请)书》(挂号函XA84857418637),认为被举报人填写的年报信息虚假,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填写虚假年报的行为查处,责令被举报人限期变更登记信息,并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签收该举报(履职申请)书。经查,天元区兰菁百货商行注册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栗雨工业园区52区千禧实业生产辅助用房(1)201-5-6-1302675,登记机关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户注册地址开展实地核查。涉案商户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75号《关于对天元区兰菁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内容为:“……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地址经营,其登记的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被申请人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状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举报人的行为发生地不在本辖区内,对于该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9月7日被申请人邮寄《关于对天元区兰菁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申请人于2024年9月8日签收。
另查明,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天元区兰菁百货商行于2023年9月1日被列入经营异常。
以上事实有商品交易页面截图、商品照片、《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物流信息、《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75号《关于对天元区兰菁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案件线索移送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三)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四)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五)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天元区兰菁百货商行涉嫌填写虚假年报的行为,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商户的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天元区兰菁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告知申请人其不具有管辖权,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75号《关于对天元区兰菁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