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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年141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41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张喜文,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书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17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6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株洲易赞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情形。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通过挂号信函  (XA67881233033)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10日签收,后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回复内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挂号信后,于2024年4月24日对株洲易赞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案涉商户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行为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已履行了法定告知职责,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6日,申请人在株洲易赞商贸有限公司开设于淘宝平台的店铺“saunaroom旗舰店”购买了“同仁堂蓝莓叶黄素眼贴”一盒,支付价款11.8元。2024年4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内容为投诉举报案涉商户在广告页面的宣传内容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行为,请求被申请人进行处置并对申请人进行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签收。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场监管天元(2024)第7-4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年7月21日邮寄,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签收。

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表示被申请人向其邮寄了一个举报答复内容,认为被申请人自行收集证据,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株市场监管天元(2024)第7-4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物流信息、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超出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已向申请人邮寄书面告知材料,再次责令被申请人履职已无意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