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27号
申请人:曹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天元区兰菁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68号)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9月18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9月24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天元区兰菁百货商行虚假年报投诉不予受理、举报一直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天元区兰菁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68号)存在问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是被举报人的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同时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并非实际经营地”,被申请人未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履行移交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违反“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典型的渎职。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其在天元区兰菁百货商行的淘宝店铺购买“岩烧面包芝士炼乳味”的消费纠纷。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经现场核查,被投诉人未在登记地址经营,其登记的经营场所非实际经营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依法不予受理。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开展实地核查,涉案商户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被申请人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因被举报方不在本地,无法联系不能进行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将该线索依法移送至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举报人的行为发生地不在本辖区内,对于该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处置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8月22日制作《关于对天元区兰菁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68号,并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进行处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30日,申请人在天元区兰菁百货商行开设于淘宝平台的店铺“若钦麻麻小店”购买了岩烧面包芝士炼乳味90g,支付价款17.01元。2024年8月16日,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挂号函XB14303939037),认为案涉商品的食品配料表中标有二氧化钛,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将处罚结果告知申请人、责令停止销售已发找回、赔偿申请人1000元。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天元区兰菁百货商行注册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栗雨工业园区52区千禧实业生产辅助用房(1)201-5-6-1302675进行实地核查。经核查,涉案商户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68号《关于对天元区兰菁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内容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2024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市监案移字(2024)6-A95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该线索依法移送至平台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另查明,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天元区兰菁百货商行于2023年9月1日被列入经营异常。
以上事实有商品交易页面截图、商品照片、《关于对天元区兰菁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株天市监案移字(2024)6-A95号《案件线索移送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经现场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无实际经营行为,属网络经营;被举报商品网络交易地点为淘宝商城所在地,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范围。被申请人并非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将违法线索移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了法定职责。
此外,对于申请人关于“虚假年报投诉不予受理”的请求,因本案针对的系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的投诉举报行为,并未涉及虚假年报的投诉,且申请人已另行提出针对该事项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受理。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