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28号
申请人:匡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于2024年9月23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9月27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双方意见。因案情复杂延期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在一定期限内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申请人称: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株公天(栗)行传字〔2024〕182号《传唤证》。以申请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传唤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0时53分前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区公安分局栗雨派出所接受询问。3月5日19时,申请人到达天元分局栗雨派出所,后转送至天元分局。3月7日凌晨4时,申请人被天元区栗雨街道办事处书记王某等两人接出并送回申请人家中,被非法监视居住7日,但被申请人并未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处罚。4月29日,申请人以XA39187569343号国内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株洲市天元区公安分局2024年3月6日对申请人做出传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但不限于报批、审批等相关文件),用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签收,但至今未作出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超出法定期限未进行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有权提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经与2024年4月30日负责投递天元公安分局片区的中国邮政株洲分公司邮递员邓某以及分局门卫室当天值班的天弓物业保安郭XX制作询问笔录核实,郭XX并未签收申请人邮寄的邮件查询码XA39187569343的挂号信,因此,被申请人并未收到匡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并不清楚其申请公开的内容。2、申请人向天元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之后,被申请人了解到匡XX的诉求,将对其诉求进行答复并邮寄送达。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9日,申请人以XA39187569343号国内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株洲市天元区公安分局2024年3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传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但不限于报批、审批等相关文件)”。2024年4月30日,快递员邓某前往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投递。因收件人只写了“天元公安分局”并未写明具体收件人,故快递员找物业代签。但物业保安拒绝签收,快递员将邮件放在门卫室的电脑桌上并在手机邮政投递系统内填写“【物业代收,门卫室】”,随后离开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去投递其他信件。
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匡智明信息公开的答复》并通过挂号信(XA53731217243)方式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收文登记表》《询问笔录》、挂号信单号查询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并未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并不清楚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因此被申请人也并不具备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条件。同时,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了解申请人的信息公开请求后,向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