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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 2024年229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29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作出的株公天(泰)决字〔20240892号《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923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立案审查后,本府于2024927日依法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重新处理案件。

申请人称:违法行为人刘XX持国家管制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申请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违法行为人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查处。

在听取意见的过程中,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处罚过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寻衅滋事罪的责任,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刑事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天(泰)决字〔20240892号《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816日上午10时许,违法行为人刘建河在株洲市中心医院急诊门前停车场等人,因为申请人将车停放在违法行为人车前堵住了违法行为人的路。后违法行为人与申请人发生争吵,违法行为人一气之下在车内拿了一把菜刀将申请人左耳和腰部划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视频监控、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

二、申请人提出的违法行为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根据现场调查,申请人与违法行为人因移车发生口角后被违法行为人殴打,通过调取现场视频监控显示事发时停车场附近车辆行驶正常并无申请人所指的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三、申请人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幅度符合《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4816日上午10时许,违法行为人刘建河驾驶湘B0XXX的白色车辆,停放在株洲市中心医院急诊门前院内道路一侧。因申请人将其车停放在违法行为人车前挡住了违法行为人车辆的车头大部分位置,违法行为人要求医院保安通知申请人挪车。申请人到达后将车辆移开,违法行为人并未立即将车辆驶离,为此二人发生争吵。违法行为人从车内拿了一把菜刀将申请人压制,造成申请人左耳廓创口,右腰部划伤,经鉴定申请人该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随即拨打报警电话,被申请人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违法行为人,并于当日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立案。

2024816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公天(泰)决字〔202408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

以上事实有株公天(泰)决字〔202408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唤传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收缴物品清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行政案件相关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畸轻而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的案件。被申请人既是国家的治安行政管理机关,也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承担刑事司法职能。而公安机关行使刑事司法职能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关于的受理范围,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