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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年144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44

      

申请人: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423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株公天行终止决2024003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618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624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天(嵩)行终止决2024003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案件继续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后的三个多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理由为没有违法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办案期间一直没有办案人员与申请人对接,被申请人没有调查行为而做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不合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株公天行终止决2024003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413日,申请人到天元公安分局嵩山路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原天元区隆兴社区书记投毒镉中毒进行伤害。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行政案件进行调查。经询问两名隆兴社区干部和一名网格员,该三人明确指出申请人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其指控冯大放对其投毒进行伤害的事实不存在,系诬告。办案民警调取申请人在株洲市三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证实其确实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疾病,该疾病的发病特征主要体现在有被害、疑病妄想症状。另外,办案民警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单显示血镉为6.4,仅仅比正常参考值5高出一点点。经咨询医生认为人体镉金属超标有多重因素导致,包括生活中吸入了过多的镉烟尘和吃多了含镉的食物。综合以上证据材料,经依法呈报认为指控冯XX对其投毒的事实不存在,本案无违法犯罪事实。

被申请人办理案件过程中程序合法。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被人投毒进行伤害,因案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被申请人依法先受理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并将行政立案告知申请人。2024423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后依法通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13日,申请人因其检测出血镉含量为6.4μg/L,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其被原天元区隆兴社区书记投毒镉中毒进行伤害。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先受理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并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

经调查询问当事人及社区工作人员,并调取申请人在株洲市三医院的病历资料,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2024423日,被申请人作出本案无违法犯罪事实,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曾因精神分裂症、精神活性物质成瘾,于20152016年间多次在株洲市三医院住院治疗。

再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职业性镉中毒诊断标准》(GBZ172002),尿镉测定连续两次在 5μmol/mol 肌酐5μg/g 肌酐以上,尚无慢性镉中毒的临床表现的作为观察对象。该标准的附录A的说明中有“ A6血镉主要反映近期接触量。由于尚不能建立镉的近期吸收量与血镉浓度之间的定量关系,血镉与肾功能异常的剂量反应关系资料远较尿镉少,因此,未将血镉列为本标准慢性镉中毒的诊断指标。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行政立案回执、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询问笔录、电话录音、湖南省职防院中心试验室检验报告单、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病案证据予以证明

认为,本案系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职责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申请人202413日的报警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被申请人接警后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案件受理回执,开展调查工作,询问相关人员,收集相关证据。根据调查情况,不能证明申请人指控的事实,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本府不予支持。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接到原告报警后,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等法定程序,但其办案时间虽超出法定期限,鉴于该程序瑕疵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本府予以指正。希望被告在以后的履职过程中严格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天(嵩)行终止决2024003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十九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