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146号
申请人:方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天元区维迅食品店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6月21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6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案涉商户在商品宣传暗示可以改善睡眠等保健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能在公司注册地找到案涉商户不属于可以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且认为其在全国12315平台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商户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尽到全面的核查职责存在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会同栗雨街道办事处凿石社区工作人员于2024年5月17日对天元区维迅食品店注册地址实施现场检查,经查,案涉商户未在注册地经营且无实体店铺无经营行为,注册留存电话已关机,案涉商户已于2022年6月23日列入经营异常。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5月20日将案件线索向平台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建议申请人向平台所在地或者产品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收集消费者权益受损证据通过司法途径维权。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以邮寄信函告知申请人。
综合以上,被申请人已依法依规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职 责,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8日,申请人在天元区维迅食品店开设于淘宝平台的店铺“北同养生茶馆总店”购买了“北京同仁堂酸枣仁茶”两盒,支付价款274.70元。案涉商品下单页面显示商品配送将从广东省东莞市配送至浙江省杭州市。2024年4月2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案涉商户销售普通食品宣传保健功能,请求书面答复处理结果和奖励事项。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对天元区维迅食品店注册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299号瀚水栗源26栋130410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案涉店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无实际经营行为。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市监案移(2024)8-026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案件违法线索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核查,天元区维迅食品店未在注册登记地址经营,店铺负责人也无法联系,对该店铺的违法事实无法调查认定,我局已将该店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相关违法线索移送给该店铺经营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处理……”。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邮寄株天市监(2024)8-B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5月25日签收。
另查明,2022年6月23日,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天元区维迅食品店被列入经营异常。
以上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现场检查记录表及现场照片、株天市监案移(2024)8-026号《案件线索移送函》、株天市监(2024)8-B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物流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电话听取意见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本案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其举报的结果不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无实际经营行为,属于网络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地域管辖系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本案被举报商品网络交易地点为淘宝平台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发货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签收地为浙江省杭州市,均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不具备管辖权。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虽然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但被申请人已实际将违法线索移送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