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34号
申请人:匡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
地 址: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196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对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9月5日向株洲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9月23日,株洲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至本府,经立案审查后,本府于2024年9月27日依法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8日,申请人以XA42660603143号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2024 年7月23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向申请人匡XX出具株公天(信)回复字〔2024〕WT20240000144762号《关于匡XX反映问题的回复》称:本机关于5月30日收到你反映2016 年3月到北京上访,被劝返时,政府工作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对2019年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不服的问题,现回复如下:2016年3月,你因到北京上访被政府工作人员劝返,经核查,未发现国家工作人员在劝返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你对2019年被刑事拘留不服的,请按《国家赔偿法》程序提出。申请人对以上情况不知情。申请公开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所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2024 年5月30日收到匡智明反映2016年3月到北京上访,被劝返时,政府工作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政府信息。”经查询,被申请人于 2024年7月30日已签收,但申请人一直未收到相应答复。被申请人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超过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答复期限,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已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事发时间在2016年,已过行政复议时效,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
2、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7月23日对匡XX反映的信访事项作出了回复,且信访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株洲市公安局转来的关于申请人反映“信访人对刑事拘留不服”的信访事项。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专门程序处理告知书》,告知对其反映的被刑事拘留决定不服问题,根据《信访工作条例》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已转送栗雨派出所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并提供了查询(联系)方式。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公天(信)回字(2024)WT20240000144762号《关于匡XX反映问题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经公安机关核查未发现政府工作人员在2016年3月劝返申请人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并告知申请人如对2019年被刑事拘留不服,请按《国家赔偿法》程序提出。
2024年7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为:“申请公开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所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2024年5月30日收到匡XX反映2016年3月到北京上访,被劝返时,政府工作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签收。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负责人接访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信访事项接收情况登记表》《专门程序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株公天(信)回字(2024)WT20240000144762号《关于匡XX反映问题的回复》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物流信息查询结果截图、接访照片、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形式提出“反映2016年3月到北京上访被劝返时,政府工作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政府信息”及“信访人对刑事拘留不服”的信息公开申请,并非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所制作或获取,故明显不属于前述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调整范畴。申请人在此基础上继续申请对前述内容的公开,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调整范畴,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