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54号
申请人:郑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立案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0月8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4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电话无法接通,听取了被申请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红薯片”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是否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提起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购买的“红薯片”标注不规范的投诉举报。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已依法受理,经与被诉方联系,被诉方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根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2“下列食品配料,可以选择按表1的方式标示。”,“各种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不包括橄榄油的标示方式可以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因此,被举报方所售的“红薯片”中配料标注植物油不认定违法,对于该举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
以上处置结果,被申请人已依法制作投诉举报告知函,并于2024年6月24日邮寄给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该告知函的标题为“关于对株洲雄狮贸易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正确标题为“关于对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但告知函内容实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处置情况进行告知。申请人在接到该处置结果告知函后,发现上述错误,并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收到《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株天政复字〔2024〕167号)后,已重新制作更正后的《关于对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54号),并于2024年8月5日补发给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0日,申请人在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购买了“溢湘斋糕点类散装红薯片”一袋,支付价款15.94元。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有关于“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红薯片”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请求调解,查处和奖励。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因被诉方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而决定终止调解。对申请人的举报,经被申请人初步核查认为并不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红薯片”中配料标注植物油不认定违法,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方所售涉案商品中配料标注植物油认定不违法,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A54号《关于对株洲雄狮贸易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将其投诉举报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的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但因失误将株洲XX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错写成株洲雄狮贸易有限公司,且并未加盖公章。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邮寄《关于对株洲雄狮贸易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并加盖公章。2024年7月11日,申请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株洲雄狮贸易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置结果的告知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将《关于对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邮寄至给申请人,告知对其投诉,因被诉方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而决定终止调解;对其举报,因没有违法行为而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0日申请人签收。2024年9月18日,本府作出株天政复字〔2024〕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株洲雄狮贸易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的行为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以上事实有商品交易页面截图、商品照片、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株天政复字〔2024〕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对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全国12315平台查询数据、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但其两次作出的《告知函》的内容均出现明显错误,鉴于本府作出的株天政复字〔2024〕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对被申请人两次作出的行政行为作出评价,且被申请人已采取补救措施,将加盖公章的《关于对株洲XX股份有限公司栗雨店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邮寄至申请人,并于2024年8月10日送达,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前已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