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56号
申请人:王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湖南省XXX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0月9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4年10月14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74718218537”向被申请人举报“湖南省XXX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XXXXX官方旗舰店”内销售原味花生时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消费凭证,产品实物图片等证据,以证实申请人是消费者因合法权益受损提起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诉产品虚假宣传“原味”违反了《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被诉产品配料表无法反映产品真实属性,违反了GB7718的规定。申请人认为案涉花生生产加工过程中添加食盐已经改变了食物原始的味道,案涉食品“原味花生”配料表中存在添加食盐,不符合GB7718第4.1.2.1的规定。被申请人称涉案商品符合“极低盐”的要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
此外,申请人要求在线阅卷,或将相关材料邮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4年9月26日,执法人员对湖南省XXX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1)XXX原味花生的生产企业为株洲市和生祥食品有限公司该企业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食品生产资质。(2)XXX原味花生的销售企业为湖南省XXX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该企业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食品经营资质。(3)湖南省XXX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提供了XXX原味花生的委托检验报告及出厂检验报告,证明被举报产品的质量符合产品执行标准GB19300。(4)株洲市和生祥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炒货类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在炒制环节关键控制点参数表中可见有加入食用盐作为加热传导介质,流程图中未见与调味相关生产工艺。XXX原味花生产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标注产品中每100g钠含量10毫克,NRV1%,该产品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C中《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中的极低盐产品国家标准(GB 28050—2011)。上述两点均证明XXX原味花生的生产过程中未添加食用盐对产品进行调味,保留了花生原味。(5)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3配料的定义: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XXX原味花生的生产加工环节,原料花生均为带壳加工,成品花生的外壳表面(非食用部分)可能附着食盐颗粒,故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3的要求,在产品的配料中已按国家标准进行标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XXX原味花生不存在虚假宣传,产品配料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9月29日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天市监〔2024〕第9-5号)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1日,申请人在湖南省XXX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XXXXX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原味花生一袋,支付价款8.54元。2024年9月18日,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省XXX商业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原味花生”存在虚假宣传和产品质量问题,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予以行政处罚、给予申请人奖励并书面告知处置结果,责令被举报人依法赔偿。2024年9月21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信。
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对湖南省XXX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涉案公司处于正常营业中,涉案商品系株洲市和生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湖南省XXX商业连锁有限公司销售,两公司均具有相应的证照,涉案公司现在售涉案商品且标签内容与投诉举报内容一致。涉案商品出厂检验报告及委托检验报告(编号:FHN20240102313)均显示产品符合标准GB19300的要求。原味花生采用带壳花生为原料进行加工,其《炒货类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显示,生产流程无调味,炒制过程加入食用盐作为加热传导介质。产品标签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3的要求,在产品的配料中已按国家标准进行标识。涉案产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标注产品中每100g钠含量10毫克(NRV1%),该产品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C中《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中的极低盐产品国家标准(GB 28050—2011)。
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天市监〔2024〕第9-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上述检查结果以及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10月1日邮寄。2024年10月3日,申请人签收。
以上事实有商品交易页面截图、商品照片、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现场笔录及照片、株洲市和生祥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湖南省XXX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检测报告、《炒货类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出厂检验报告单、株天市监〔2024〕第9-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物流信息、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商品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均具有相关合法资质,涉案产品为合格商品。涉案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加入食用盐作为加热传导介质,无调味相关生产工艺,因成品花生的外壳表面(非食用部分)可能附着食盐颗粒,故涉案企业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在产品的配料中按国家标准进行标识。涉案产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标注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的极低盐产品国家标准。涉案企业不存在虚假宣传且涉案产品配料表符合相关标准,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企业没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