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57号
申请人:胡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举报天元区莫XXX餐饮店是否符合奖励条件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0月9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4年10月14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是否符合奖励条件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做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在天元区莫嫂当家餐饮店购买到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答复,但未载明对举报奖励事项的处理情况,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申请人奖励。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申请人是否符合领取举报奖励的职责,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依法进行核查并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线索,申请人认为天元区XXXX餐饮店:1.未设置餐饮加工制作专间、专用操作间;2.未取得冷食制售许可;3.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4.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5.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6.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7.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8.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9.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第1、2、4、6项违法事实成立,第3、5、7、8、9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在核查过程中被举报人已经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
二、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告知举报奖励的对象。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已经制作株天市监〔2024〕第8-A0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给复议申请人,向其告知了不予立案决定以及理由。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申请人不符合奖励条件,举报奖励相关法规并未规定市监部门有向其告知不符合奖励条件的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处置并已将不予立案决定进行告知,被申请人没有向不符合奖励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告知的义务,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0日,申请人在天元区XXXX餐饮店在美团APP开设的外卖店铺“XXXX”购买了凉拌皮蛋一份,共支付价款22元。2024年8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内容为投诉举报涉案商户存在以下问题:1.未设置餐饮加工制作专间、专用操作间;2.未取得冷食制售许可;3.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4.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5.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6.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7.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8.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9.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签收该信件。
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商户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株天元市监责改〔2024〕8-A007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涉案商户对其未设置冷食加工专区、未取得冷食制售许可、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未定期对店内食品安全状况和经营条件变化进行处理的行为立即改正,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天市监〔2024〕第8-A010号),告知申请人对于其举报的第1、2、4、6项违法事实成立,第3、4、7、8、9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已经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9月18日邮寄。2024年9月20日,申请人签收。
以上事实有商品交易页面截图、投诉举报信、株天元市监责改〔2024〕8-A0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株天市监〔2024〕第8-A0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物流信息、商户照片、《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及第十五条:“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依法处以责令改正,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不存在相应的告知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