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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年258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58

 

申请人:颜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株天城停罚决字〔2024〕第3611768号《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摩托车、电动车违停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1010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41015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株天城停罚决字〔2024〕第3611768号《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摩托车、电动车违停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927日上午,泰山路街道办事处城管队员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将申请人的电动车拖走,申请人下班后才发现电动车不见。在多番寻找后才有保安告知看到城管将电动车拖走。在保安的提醒下发现离本人电动车三四十米的地上有一张纸条,上面仅写了一个电话号码打过去之后才确定是泰山中路城管的电话。申请人在城管工作人员的要求下,缴付了100元罚款后才能把电动车领走。申请人认为城管工作人员没有履行通知程序直接将车拖走,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城管工作人员辩解无法联系到电动车车主,但申请人的电动车已上牌,在上牌时提供了电话号码,且保安也未收到相关通知在拖走电动车后,城管也未留下明确的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请求撤销违停行政处罚没有依据,请求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一、被申请人没有侵犯申请人的财产权。申请人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电动车,因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城管工作人员才依法将其电动车拖走,且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据此,人行道上是禁止停放机动车的,除非政府有关部门划定了停车泊位。《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因此,申请人停车必须停放在规定地点,在人行道上停放电动车,应当停放在人行道上划有白色线的专门停车泊位。申请人没有停在白色线划定的停车泊位里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车辆未按规定停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履行了通知程序。在被申请人无法联系到申请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人违规停放电动车的附近,就是申请人电动车的旁边醒目位置贴有违停拖车”(其下面公示了电话号码)的蓝色贴纸,用以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就是依据贴纸上通知的内容、信息找到了泰山路街道城管中队,申请人申请书中也已确认,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通知程序没有依据。

三、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一百元是合法正确且适当的。

经审理查明:2024927日,申请人将一台白色两轮电动车停放在株洲市天元区海天路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以该电动车违停为由将车辆拖走。在现场地面粘贴蓝色贴纸,内容为“违停拖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请到泰山路城管中队查看)”,贴纸上载有联系电话。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株天城停罚决字〔2024〕第3611768号《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摩托车、电动车违停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壹佰元整。申请人缴纳了罚款并取回电动车。

上述事实有规范停车照片、株天城停罚决字〔2024〕第3611768号《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摩托车、电动车违停处罚决定书》、违停照片、告知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也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天城停罚决字〔2024〕第3611768号《株洲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摩托车、电动车违停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