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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年259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59

      

申请人: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6-B63号《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岑达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1011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41016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意见时申请人要求组织调解,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2024920日作出的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6-B63号的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依法撤销;2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撤销;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其于202493日在被举报方株洲市天元区岑达百货商行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天津博达食品添加剂”购买了一款“柠檬黄”色素,支付价款 4.32元,订单号为:240903-488342842942441。因购买产品纠纷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499日通过书面的形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收到被申请人落款为2024920日作出的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6-B63号的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918日接到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2024920日执法人员到达涉案商户注册地址发现为集群注册地址,根据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地址并未发现其商户在此经营,无实体店铺,注册留存电话为空号,无法联系到负责人,无法取证,被申请人依法将该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并在全国公示网进行公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涉案商户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将案件线索发函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现场核查后,执法人员电话已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2024925日寄出《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岑达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6-B63号。被申请人已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法定义务,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93日,申请人在株洲市天元区岑达百货商行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天津博达食品添加剂”购买了一款“柠檬黄”色素,支付价款4.32元。商品从河南省新密市发出,在江苏省徐州市被签收(申通快递单号:773307696649745)。20249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涉案商户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GB29924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中的规定未标注配料表、未按照GB2760中涉案添加剂可以允许添加的食品类别分别标注允许使用的最大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等,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调解、调查、告知、奖励、公示、书面告知等法定职责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申请人进行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913日签收该信件。2024920日,被申请人对株洲市天元区岑达百货商行住所地,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莲花路550号东湖小区9101-6-2632号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该商户在住所地无实际经营行为,属于网络经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第6-B63号《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岑达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和株天市监案移字〔20246-B354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告知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投诉不予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函于2024927日邮寄送达至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时将案件违法线索移送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另查明,2024920日,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涉案商户,株洲市天元区岑达百货商行被列入经营异常。

以上事实有商品交易页面截图、商品照片、《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6-B63号《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岑达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及物流信息、株天市监案移字20246-B354号《案件线索移送函》、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经现场核查,涉案商户未在注册地址经营,无法联系该商户负责人,被申请人做出的现场笔录内容详实,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株市监天元处告字20246-B63关于对株洲市天元区岑达百货商行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在注册地无实体店铺,无实际经营行为,属于网络经营;被举报商品网络交易地点为拼多多平台所在地发货地及签收地均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范围。被申请人并非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故被申请人将违法线索移送至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和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

此外,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本案因被申请人拒绝调解,无法进行调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