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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年266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66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美团商家昔XX超市购买的槟榔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置结果告知函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1018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20241023日通知申请人补正20241025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于20241031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意见时申请人要求组织调解,被申请人无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710日在美团商家昔xx超市购买的槟榔,支付价款226.4元,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属三无产品,无外包装,无日期,商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申请人投诉到12315平台后,认为被申请人无故不受理违法失职,特此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715日通过12345投诉后,被申请人2024717日受理并进行了初步核查2024719日下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天元区株洲XX超市以下简称XX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涉案商户负责人到场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及提供相关材料。经现场调查,XX售卖的无包装槟榔产品是和成槟榔裸包,昔XX负责人提供此槟榔送货单原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XX立即下架整改2024719日下午XX负责人株洲市天元区泰山市场监管所书写提交一份情况说明。2024722被申请人申请人电话告知终止调解的投诉处理结果。2024722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在2024719日的投诉事项,回复称:等同12345市长热线已经处理回复。202472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中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2024710日,申请人在株洲昔XX商贸有限公司开设于美团平台的店铺“昔XX超市”购买了三包槟榔,支付价款226.4元。2024719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涉案商户销售的槟榔属于“三无”产品,请求赔偿损失。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4719日下午,到达株洲昔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株洲昔XX商贸有限公司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有销售资质,其售卖的“无包装槟榔”产品是和成槟榔裸包,株洲昔XX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提供此槟榔送货单原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场下达株天市监责改〔20247-31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株洲昔XX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手癌无标签标识的槟榔,并完整履行索票索证义务。同日,株洲昔XX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作出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同意退货款,对商品进行下架处理,但拒绝赔偿。202472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反馈:“等同于12345市长热线已经处理回复了”。2024723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被申请人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202473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株洲昔XX商贸有限公司对株天市监责改〔20247-31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已将销售的“三无”产品槟榔进行下架处理。

另查明,2024715日,申请人就其在株洲昔XX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到的槟榔为“三无”产品的事项通过株洲市12345市长热线进行反映。2024722日,被申请人就该市长热线反映事项对申请人进行反馈,因商家拒绝赔偿,对该投诉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处理办法》的第二十一条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

以上事实有商品交易页面截图、商品照片、12315投诉记录截图、《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株天市监责改〔20247-31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株洲市12345市长热线来电交办单、《不予立案审批表》、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经现场核查,涉案商户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后及时将涉案商品整改下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因株洲昔XX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明确表示拒绝申请人的投诉诉求,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