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68、269号
申请人:刘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未组织调解违反法律规定,于2024年10月21日分别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立案审查,于2024年10月25日依法受理,决定将两案并案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听取双方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处理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2、确认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组织调解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组织调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株洲工厂”生产销售的“辣椒筒”存在不符合GB7718规定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邮寄的挂号信被申请人在2024年7月6日就已签收,至同月24日才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已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在2024年7月24日回复的《投诉举报查处情况告知书》中并未答复投诉程序的处理情况,也未组织调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存在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经调查,投诉举报情况基本属实,被投诉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被投诉产品检验检测合格报告,现被投诉人没有生产经营被投诉产品。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在履职过程中确实存在工作失误,直至2024年7月24日才将投诉举报查处情况告知书邮寄申请人,在告知中也未将被投诉人出具的拒绝调解书告知申请人,后续将严格行政程序。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举报株洲XXXX工厂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标识问题的投诉举报信(邮寄编号:XA43406943143)。2024年7月6日,物流明细显示该邮件已被物业代签收。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前往株洲XXXX工厂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XXX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株洲XXX工厂向被申请人出具了被投诉产品“辣椒筒”的《检验报告》。2024年7月12日,株洲XXXXXX工厂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书》。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查处情况告知书》,但并未将被投诉人出具的拒绝调解书告知申请人。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重新制作《投诉举报查处情况告知书》并载明调解情况,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查处情况告知书》《现场笔录》《检验报告》《拒绝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查处情况告知书》及快递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了处理,但并未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也并未将被投诉人出具的拒绝调解书告知申请人,违反了法定程序。但鉴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且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2月11日重新制作《投诉举报查处情况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故责令重新组织调解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