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71号
申请人:黄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征地工作协调服务中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黄X反映征地补偿问题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0月22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立案审查后,本府于2024年10月28日依法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了双方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解决安置过渡费用。
申请人称:一、据被申请人回复,2008年4月2日,申请人已签订补偿协议,完成算账补偿,情况属实。但被申请人对安置问题未提及,申请人申请的是补偿问题,是征地拆迁的重要工作。二、根据株征发〔2006〕20号文件应当安置老百姓。三、申请人与高科签订的补偿协议是两年的过渡费,两次的搬家费。其中第一年是建房、交房,第二年是装修、搬家。请高科集团共同复议审查。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访申请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了答复。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请求核发安置过渡费的报告》,申请人请求“政府领导安排核实,发给我应得的、合理的、合法的过渡费”。
被申请人收悉上述报告后,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诉求等信息进行了核实,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期限于2024年9月5日对申请人作出《关于黄X反映征地补偿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并当面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具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核实有关情况及材料,申请人的房屋在株洲高科集团栗雨工业园二期775亩项目中征拆。经查询资料,申请人户已根据株政发〔2006〕20号《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文件规定于2008年4月7日签订补偿协议,也已完成算账补偿、支付补偿款等工作,不存在被申请人再支付申请人过渡费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请求核发安置过渡费的报告》请求“政府领导安排核实,发给我应得的、合理的、合法的过渡费”。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在《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关于黄X反映征地补偿问题的回复》,并当面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系原栗雨办事处栗雨村毛塘组组民。2008年4月申请人为户主,其所在户在株洲高科集团栗雨工业园二期 775 亩项目中被征拆。根据《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株政发〔2006〕20号文件规定,该户已完成算账补偿,并于2008年4月7日签订了补偿协议。
以上事实有《关于黄X反映征地补偿问题的回复》及送达回证、《请求核发安置过渡费的报告》《房屋征购协议》、株洲市征地拆迁各项补偿总表、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黄X反映征地补偿问题的回复》系对申请人提出信访事项的解释说明,并未设置新的权利义务,未给申请人增加新的负担,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所列举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受理条件,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黄X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