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株天政复字〔2024〕274号
申请人:王X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株洲蓝思海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0月25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24年10月31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8月29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在阿里平台的店铺“株洲蓝思海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四君子丸。申请人认为商品名字标签涉嫌违反了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的规定,并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回复称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认为:一、申请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上传了详细的产品证据。二、申请人执法流程有误,涉案商品伪装成药品销售,商家未履行其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未对此处理。三、被申请人称该商家违法情节轻微不实。四、产品包装最大字体有四君子丸印刷字体,使用已经批准的药品名称命名生产食品。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2021年新版“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的举报达154次,以牟取高额赔偿,属于“专业投诉举报以牟取利益”的“职业索赔”人员,并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举报,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的行为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因此涉案投诉举报行为不值得鼓励。
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受理相关举报,进行了初步核查,并于2024年8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举报处置结果。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法定告知职责,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仅是对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申请人如何查处被举报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构成影响,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回复内容中举报线索不予立案部分不服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
四、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了举报(编号:1430211002024080811664078),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单后,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初步核查。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株洲蓝思海商贸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山路230号新泰小区二期19栋205号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为从事一件代发的电商企业,所有商品无库存。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到场配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查及提供相关材料。
经调查,“四君子丸”于2024年6月上架销售,2024年8月将该产品链接下架。“四君子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产品名称]四君子丸,[产品类型]冷加工糕点,[配料]玉米淀粉、茯苓、甘草、人参(五年及五年以下人工种植),[净含量]200g”等内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规定: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案涉食品“四君子丸”已将食品真实属性“冷加工糕点”在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标示,但未使用同一字号,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产品自上架后总销量4瓶,销售金额80元。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4年8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四、《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保健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由卫生部审批的健康相关产品”,不适用于由市场监管部门审批的食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事实和理由充分。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5日,申请人在株洲蓝思海商贸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开设的同名店铺购买了“四君子丸”一瓶,支付价款20元。商品从湖南省株洲市发出,在山东省济宁市被签收(快递单号:78822968721131)。2024年8月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涉案商品的标签与名称涉嫌违反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对株洲蓝思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山路230号新泰小区二期19栋205号进行现场核查。经查,株洲蓝思海商贸有限公司证件齐全具有食品销售资格。该企业为从事一件代发的电商企业,无商品库存。涉案商品自2024年6月上架共销售四单,合计金额为80元,目前涉案商品已下架。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立案情况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被举报人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因该公司违法事实影响面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不予立案,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和普法宣传……”
以上事实有商品交易页面截图、全国12315平台截图、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营业执照、1688商家工作台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购买商品后认为商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举报。经被申请人核查认为,涉案商品在“四君子丸”标识旁采用小字号标注“冷加工糕点”。且根据2020年版《中国药典》一部目录,“四君子丸”属于药材和饮片,用该名称命名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涉案商户销售金额小,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下架商品;同时申请人所购买的商品已作仅退款处理,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3日